曹某计
王美月(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
杨小成
马振谦
原告曹某计。
委托代理人王美月、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东上泽村委会),住所地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腊子,系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成、马振谦,系居委会委员。
原告曹某计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计及委托代理人王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成、马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由原正定县正定镇东上泽村民委员会演变而来,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为东上泽村委会。
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块土地位于正无路南(原农场砖窑)共计9.08亩土地租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总承包费23.6万元。
双方签订协议时,因该块土地为砖窑地、土窑坑,原告为了日后能够使用该地,大概花费了十万左右重新买土、动工填平该地,而且2009年原告还为该块土地办理了乡村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为7.33亩土地。
因2011年2月28日正定新区收储被告以上土地,导致承包土地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损失重大。
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土地,承包费不予退还。
国家给付的征地补偿归乙方所有。
”从2004年签订协议后,承包期内2011年该块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与被告根据该条款多次协商将征地补偿费用给予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
从2011年2月28日后,按照正定新区补偿东上泽居委会的数额每亩7万元的标准,被告就应根据本协议向原告给付征地9.08亩土地补偿款635600元,截止到目前都未给付,就该笔款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28日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19809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取得了9.08亩土地使用权,占地使用书上批准了7.33亩,批准年限为2009年2月28日到2014年2月27日,缴纳土地使用费23.6万元;二、乡村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办理该证件投入了大量的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有异议,他们要的土地补偿款不应给,因为新区没有给村委会补偿款,应该给他剩余年限的租金以及剩余租金产生的利息。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二、东上泽居委会就新区建设项目已占用企业集体土地的解决意见,证明按此判决或和意向书给付原告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不得买卖。
正定新区征收了该块土地,被告即丧失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
新区的补偿款,是对征收被告的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原告不能以承包协议中规定的“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承包费不予退还,国家给付的征地补偿归原告所有。
”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且新区的补偿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
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剩余年限租金并支付剩余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及收储利息。
被告对返还剩余年限租金并支付剩余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2月28日正定新区征收该块土地,原告使用该承包地的年限为6年零2个月,应支付被告的租金为2910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206893元(236000元-29107元)及利息。
关于是否应支付收储利息,本院出具的(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对已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承包户,根据公平原则,应支付自收储之日至建设批准用地使用年限届满期间产生的收储利息,且被告对此无异议。
故此,被告应支付该收储利息。
原告占用9.08亩土地中的7.33亩办理了乡村建设用地许可证,使用年限到2014年2月27日。
2011年的收储利息为22705元(3717元÷12个月×7.33亩×10);2012年的收储利息为31479.79元(4663元×7.33亩);2013年的收储利息为30786元(4200元×7.33亩);2014年的收储利息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89970.79元,被告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曹某计土地租赁费206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收储利息89970.79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不得买卖。
正定新区征收了该块土地,被告即丧失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
新区的补偿款,是对征收被告的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原告不能以承包协议中规定的“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承包费不予退还,国家给付的征地补偿归原告所有。
”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且新区的补偿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
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剩余年限租金并支付剩余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及收储利息。
被告对返还剩余年限租金并支付剩余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2月28日正定新区征收该块土地,原告使用该承包地的年限为6年零2个月,应支付被告的租金为2910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206893元(236000元-29107元)及利息。
关于是否应支付收储利息,本院出具的(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对已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承包户,根据公平原则,应支付自收储之日至建设批准用地使用年限届满期间产生的收储利息,且被告对此无异议。
故此,被告应支付该收储利息。
原告占用9.08亩土地中的7.33亩办理了乡村建设用地许可证,使用年限到2014年2月27日。
2011年的收储利息为22705元(3717元÷12个月×7.33亩×10);2012年的收储利息为31479.79元(4663元×7.33亩);2013年的收储利息为30786元(4200元×7.33亩);2014年的收储利息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89970.79元,被告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曹某计土地租赁费206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收储利息89970.79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068.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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