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
代表人罗怀根。
委托代理人郭云珠、赵木华,均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前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鼎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开发区邓埠村迎宾北大道986号。
法定代表人龚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8时20分许,鲁某某驾驶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赣A×××××号重型货车途经大冶市106国道大箕铺长丰公司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258.4元。当日,曹某某被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三踝骨折、双侧横突骨折、双侧脑室少量积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萎缩、多发生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头面部损伤等。该院对曹某某行“右肩关节假体置换术加右尺骨鹰嘴及右踝关节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150,079.8元,出院医嘱: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每月复诊。2013年1月4日,曹某某从黄石市中心医院转回大冶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4天,花去医疗费用36,208.65元,出院医嘱:继续右肩功能锻炼,继续带中药内服,定期至该院或上级医院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2)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标志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以及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没有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弘法法医临床(2013)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曹某某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行肩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右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约60%,属Ⅸ级伤残(九);曹某某头面部损伤,口腔牙外伤,7654321﹢23678缺失,2、1﹢1、2松动Ⅰ度,属Ⅹ级伤残(十);曹某某交通事故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22%;2、曹某某伤后休息至鉴定之日止,后期分两次取除内固定需住院各15天,出院后各继续休息30天;3、曹某某后期取除右尺骨鹰嘴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取除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踝关节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义齿修复费用1,500元/每颗,义齿使用年限为8-10年,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4、曹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16周。曹某某花去鉴定费2,500元。2012年11月12日,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曹某某系大冶市调味品公司退休职工。2012年6月,曹某某受聘到大冶市长丰商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曹某某30,000元,财保南昌县支公司给付曹某某100,000元,还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鲁某某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546.85元;2、护理费14,626.72元[23,624元/年÷365天×(32天+164天+15天+15天)];3、误工费33,251.1元(35,179元/年÷365天×3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50元/天×(32天+164天+15天+15天)];5、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6周×7天)];6、残疾赔偿金64,187.2元(20,840元/年×14年×22%);7、交通费2,500元;8、后期治疗费35,000元;9、义齿修复费用36,000元(1,500元/颗×12颗×2次);10、鉴定费2,500元;合计393,511.87元。本次事故给曹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合计423,511.87元。财保南昌支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3,251.1元、残疾赔偿金46,748.9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03,511.87元由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即242,809.5元,该款由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应给付曹某某赔偿款362,809.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还应给付252,809.5元。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曹某某的30,000元,由曹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某赔偿款252,809.5元;二、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昌市鼎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某因伤造成损失如何认定。曹某某受伤前虽已退休,但其仍可从事社会劳动获取报酬,且现有证据能证明其退休后受聘于企业,故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曹某某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某受伤时已66岁,义齿的使用年限为8-10年,而一审判决确认其需安装两次义齿不当,本院酌情确认其应获赔一次义齿费用即18,000元。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提出3,000元治疗费重复计算的理由,经核实该款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中,并未重复计算。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后果、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曹某某因伤致残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本地实际,且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某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曹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南昌市鼎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曹某某因此次事故应获赔401,011.8元,由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224,809元,扣减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114,80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赔偿款234,808元;
四、南昌市鼎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鉴定费2,500元;
五、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曹某某负担3,221元,南昌市鼎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曹某某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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