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军、刘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红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鄂B29038轿车载罗如意及黄召桃、费秧、欧阳秀英,由阳新县韦源口镇往大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王镇大王街中百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装载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黄召桃当场死亡,罗如意、曹某某、费秧、欧阳秀英受伤,费秧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同年9月10日,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曹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因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如意、黄召桃、费秧、欧阳秀英不负责任,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57990831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不服该认定,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同年9月18日,该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的责任认定。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出血等,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二人,2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6997.78元,其中,医保报销6000元,曹某某个人支付30997.78元。同年10月17日,曹某某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Ⅷ级伤残,肺挫伤,多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3%,伤后休息12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1000元。本次鉴定,曹某某花鉴定费1400元。就其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曹某某驾驶的轿车以曹振华的名义登记,实际所有人为曹某某。曹某某系曹某某之胞弟。曹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其哥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的无号牌装载机系王某某所有,平时由王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子。
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黄召桃、费秧的近亲属及伤者欧阳秀英、罗如意已就其损失及精神损害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
另查明,曹某某的母亲李秀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秀容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因被告曹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超速行驶及被告王某某的违章停车而发生,被告曹某某及王某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属其父亲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管理、收益,故王某某对王某某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轿车所有人,疏于管理,将车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曹某某、曹某某与王某某按7︰2︰1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合。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依事实和法律规定核算,其中,医疗费为309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为26008元/365天×27天=1923.88元,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47天=3050.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33%=58522.20元,交通费酌定为540元,鉴定费为1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5年÷4=7850元,以上合计106634.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663.47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21326.95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300元。原告曹某某的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1363.47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2626.9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5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良才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书记员:田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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