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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磊(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

(2016)内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某某将郝德彪(系曹某某的丈夫)、李长河、郑金虎诉至该院,请求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经审理,该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郝德彪、李长河、郑金虎三人连带偿还借款435万元及利息5307000元,由郝德彪、李长河连带偿还175万元及利息2065000元。
判决后三人均未上诉。
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查封郝德彪及曹某某名下房产。
郝德彪与曹某某现在仍是夫妻,涉案房产是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判决所认定郝德彪所欠债务也发生在其与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曹某某与郝德彪是夫妻关系,郝德彪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涉案房屋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某对此认可。
曹某某认为郝德彪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将其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
曹某某不能提供其主张该债务属于郝德彪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曹某某与郝德彪是夫妻关系,郝德彪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涉案房屋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某对此认可。
曹某某认为郝德彪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将其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
曹某某不能提供其主张该债务属于郝德彪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晓曼
审判员:张雪琴
审判员:裴彪

书记员:石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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