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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树彬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树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树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偿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10%。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六月中旬开始,我县公安查办非法集资,七月初“安顺公司”集资代办员张某某听说谁经手的集资数额不足六十万就可免刑。为了免刑,她求我撤诉,说撤诉材料她见到后,就把我在该公司的存款四万一千元,由她个人立刻代还,并且立了字据。但当我当着她的面撤诉后,她却不按字据办了。我因此起诉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从没有承诺过代还原告在安顺运输公司的集资款。答辩人在便条上签名时,并没有“单据上的金额,由我归还”这几个字。这是原告在答辩人签名后,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自己擅自加上的,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从条子本身一看便知,这几个字不是和其他字一起连贯书写的,是添加的内容,条子的真实性有瑕疵,所以条子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为:书写了条子后,原告给了答辩人一份复印件,答辩人手中的复印件能够证实,也能证实当时便条所反映的内容。另外,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原告在安顺运输公司的存款,原告手中保留有安顺运输公司的收据,答辩人只是经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安顺运输公司形成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安顺运输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在元氏县公安局已经立案案件系公诉案件不是自诉案件,不存在撤诉不撤诉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便条上的内容完全是答辩人的意思,那么条子上关于还款的承诺也是有条件的,条件是:见到撤诉单据后,我保证开具如下单据。因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属于刑事案件,撤诉是不可能的,且该案件已经立案,所以,条子上所说的撤诉是不可能实现的,既然所附条件不成立,那么后面的承诺也不可能履行。该案件,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依据上,原告的起诉均是站不住脚的,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树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先后将41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并且实际收款是被告到原告家中收的钱,并没有被告所谓的公司任何工作人员;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欠条,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承诺按收据金额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上明确写明:以上承诺我如不践行我愿赔偿10万元,并且在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写明:单据上的金额由我归还。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收据的收款单位盖有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所留电话系公司电话,收款人签章处是刘亚力,被告人张某某系经办人,完全能够证实原告是和元氏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只是作为安顺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安顺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所涉及款项也应当由安顺公司来承担,张某某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并不属于欠条的形式,该条上书写的内容均是原告所书写,签名是张某某所签,但是张某某签名时并没有“单据上的金额由我归还”这几个字,该条上可以看出第二行下单据后面是冒号,然后就是另起一行,所以“单据上的金额由我归还”是后添加上去的,“时限两天”也是后添加的,当时写了该条后原告曾经给被告一个复印件,复印件上并没有上述所后添加的内容,在一审开庭时,原告陈述被告手里的复印件系从原告家废纸篓里所捡到的,但是也能体现出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复印件来源以及真实性,并不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手中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所向法庭提交的便条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曹树彬的质证意见:1.该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我方提供的欠条为原件,被告说该复印件为我方原件的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该欠条是原告所写,被告签字是事实,其中第一项曹树彬的收据金额改的9000元整为被告修改,其它字迹均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确认,这些所有的修改、书写均是双方当面所为,并非事后添加;2.被告在二审开庭中明确认可所打的欠条有两个,一个给了原告一个被告自己留着,二审法院也是依据该两个欠条被告承诺个人归还,裁定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2月28日、4月19日原告曹树彬分三次向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款共计4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借款利率10%,”,“定期半年”,“收款单位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款人:曹树彬,经办人:张某某”。2015年3月20日,原告曹树彬又向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款1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定期半年”,“收款单位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款人:曹树彬,经办人:张某某”。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相关责任人已上网追逃。被告张某某为该公司代办员。2015年7月19日,原告曹树彬写下字据:“见了撤诉单据,我这里保证开具如下的单据,单据上的金额由我归还。1、曹树彬的收据金额玖仟元整。2、曹树彬的收据金额壹万元整。3、曹树彬的收据金额壹万元整。4、曹树彬的收据金额贰万元整。5、智二见单据叁万柒千元整。以上承诺我如不践行,愿赔偿拾万元给曹智。时限两天。立据人”,被告张某某在“立据人”之后写下“阅后签名:张某某。”字据中涉及原告曹树彬的数额为4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履行8000元,还欠41000元,41000元正是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中的数额。经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现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且在张某某代办存款人员报案人员名单中,原告曹树彬不在报案人行列。
原告曹树彬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曹树彬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1民终69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指令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树彬提交的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中,被告张某某为经手人。在原告提交的字据中,有被告张某某的亲笔签名,且41000元与收据中的数额相符。在该字据中,被告张某某阅后签名,视为对字据内容的确认,承诺票据上的金额由其归还,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元氏县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上的权利应当转交被告张某某行使。原告主张利息,因在字据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字据上的“单据上的金额由我归还”系原告后来添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树彬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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