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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某等与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周扣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曹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崔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于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陈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954,145.33元。四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3时18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张伟的雇员被告杨钦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真北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头正面与沿真北路由东向西的成耀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成耀林摔倒在地,身体被货车碾压,经现场救护人员确认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耀林无责。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107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伟、系挂靠在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处。事发后,被告张伟垫付100,000元。
  另查明,周扣仙(原告)与成陆锦(于2017年9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成耀林等三个子女。成耀林与曹某某(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曹某某(原告),双方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曹云堂(原告)、崔秀珍(原告)系曹某某的父母,即成耀林的岳父、母。
  再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保平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居委居民成耀林,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持有长期居住证,实际长期居住在本居委会所管辖的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成耀林、曹某某、曹某某。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成耀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周扣仙作为其近亲属及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就涉案事故所致成耀林死亡之人身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曹云堂、崔秀珍系成耀林之岳父母,非其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在案亦无证据反映原告曹云堂、原告崔秀珍系成耀林应承担扶养、赡养义务之人,且依据原告所述因成耀林系“上门女婿”故存在扶养关系进而主张相应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张伟的雇员被告杨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3,720元(2,480元/月×3人×0.5个月)、整容费15,000元(由被告张伟赔偿)、包车运输费5,000元(由被告张伟赔偿)、住宿费5,000元(由被告张伟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伟赔偿),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蕲春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杨钦已受到刑事处罚且为实刑,故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因本起事故被判处刑事责任,系其违法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而设定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并不能抵消其应承担私法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不能填补受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故对被告人保蕲春支公司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成耀林的岳父曹云堂及岳母崔秀珍并非法定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曹云堂、崔秀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死者生前一年以上生活于本市城镇地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138,045元(原告周扣仙,46,015元/年×9年÷3人)。交通费,考虑到家属为了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费用,酌定2,000元。应指出的是原告虽已主张丧葬费,但考虑本案情况,交通费可分项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记载两辆事故车辆相撞,损失属客观存在,酌定500元。至于被告张伟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周扣仙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5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601,937元;
  二、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周扣仙整容费15,000元、包车运输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0元,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周扣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伟65,000元);
  三、对原告曹云堂、崔秀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7元,减半收取计11,193.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9,376.50元、由原告曹某某、曹某某、周扣仙、曹云堂、崔秀珍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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