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名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9月13日、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被告曹某2及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曹某2获得房屋产权,共同给予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房屋内装饰装修及家电)归原告及被告曹某2所有,原告及被告曹某2支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及被告曹某2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曹某2父亲。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58万元。目前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2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曹瑾瑶。后因两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曹某2要求离婚。原告为调解两被告之间矛盾前去和解,但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无意和解,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在警局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各方的共有基础已经破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和被告曹某2获得房屋所有权,但需要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折价款,折价款金额为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减去剩余贷款后的三分之一。
被告曹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辩称,同意主贷人由被告王某某变更为被告曹某2。
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且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曹某2已经离婚的情况下,第三人同意变更借款人为被告曹某2;若未离婚的,还需变更借款人的,借款人应当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予以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系被告曹某2之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2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两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2离婚,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5日判决准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2离婚;同时判令两被告婚生女儿曹瑾瑶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曹瑾瑶抚养费1,600元,至曹瑾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后被告王某某对该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与案外人郑宇、案外人吕某签订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90万元。
2015年5月20日,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与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向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45年5月25日止。同日,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与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45年5月25日止。被告曹某2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人亦签字确认。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涉诉房屋亦办理了上述贷款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为债权数额1,320,000元,抵押权人为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注“其中商业贷款880,000元,期限从2015-05-25至2045-05-25,公积金贷款440,000元,期限从2015-05-25至2045-05-25”。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共同确认:1.涉诉房屋190万元的购房款中,除了两被告商业贷款88万元、公积金贷款44万元外,原告支出58万元。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另外支付了房屋中介费19,000元及税款47,500元。2.涉诉房屋贷款的分割时间节点为2018年8月份,剩余商业贷款为833,748.89元,剩余公积金贷款为411,267.18元。目前该房屋价格(含房屋内装饰装修及家电)确认为378万元。3.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所有,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之间无需区分各自的房屋份额。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流水、贷款明细、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税收单据、中介费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2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作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原告曹某1有权要求分割。现两被告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共有物分割时各自所占的比例存在较大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屋购买时原告出资为首付款、房屋中介费及税款共计64.65万元,而两被告出资为44万元公积金借款及88万元商业贷款,原告对共有财产大小与两被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相近,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要求按照人均三分之一分割的请求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及被告曹某2提出的商业还贷系由被告曹某2还贷,因此贡献较大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曹某2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支出过装修费等意见,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表示同意主贷人由被告王某某变更为被告曹某2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应当协助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主贷人变更为被告曹某2的手续及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在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曹某2已经离婚的情况下,第三人同意变更借款人为被告曹某2。目前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曹某2已经离婚,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借款人变更为被告曹某2的手续及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权利人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曹某2各三分之一负担。
鉴于目前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曹某2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曹某1及被告曹某2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曹某1及被告曹某2应当根据上述被告王某某所占房屋价值扣除上述剩余房屋贷款后,支付被告王某某637,491.97元。被告王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亦有协助原告曹某1及被告曹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的义务,权利人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曹某2各三分之一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共同所有,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该房屋折价款637,491.97元,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曹某2继续偿还。被告王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权利人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各三分之一负担;
二、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主贷人变更为被告曹某2的手续及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主贷人及权利人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各三分之一负担;
三、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借款人变更为被告曹某2的手续及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借款人及权利人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曹某1、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2各三分之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6,173.34元(已付)、被告王某某负担6,1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曹某2负担6,1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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