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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与曹某2、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1。
法定代理人曹爱民(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景县温城乡留八庄村,住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苗站稳(系原告之母),1975年11月25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男,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2。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曹某2之父)、李素平(系曹某2之母)
被告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李素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曹某某、李素平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本院审判员梁文生、人民陪审员肖立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爱民、苗站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曹某某、李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业超、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曹某1诉称,2012年1月23日(正月初一)上午10时左右,我与曹某2、曹蕊、曹熳、曹金博、曹思怡在我叔家的房屋旁的坑里玩时,曹某2将一颗点燃的炸药蛋塞到我手里,我还没反应过来,炸弹就炸了,造成我右手毁损伤,右大腿炮炸伤,除了曹某2和曹蕊,其他小孩都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受伤后,我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交纳了伍仟零伍十元的住院费,由于该伤害是曹某2的主要原因造成的,经我方及村干部多次与曹某某协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解决,根据原告人的伤情,2012年7月16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假肢前期两个周期费用共计193955元。
被告曹某2、曹某某、李素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家庭一直关系很友好,二人自小就在一起玩。2012年1月23日,答辩人曹某2去原告曹某1的奶奶家找她玩,玩耍期间曹某1在家拿出一个开天雷的炸药蛋,忽然,不知怎么回事炸弹突然爆炸,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是由答辩人将点燃的炸药蛋塞到她手里的,答辩人根本就没有点火,试想,一个炸药蛋如果点燃,肯定是瞬间爆炸,哪容得急再递给另外一个人,因此,原告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关系,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真听取了原、被告诉辩称,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留八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曹某12012年1月23日(正月初一)炸伤,2012年2月2日(正月初九),曹某1的家长向村委会反映此事,要求村委会调解,2012年2月10日村委会介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成年人,村委会无法分清责任,村委会本着双方家长均监护人,共同承担受害者的医药费和伤残费(医药费2万元、伤残费约16万元),对方基本同意,受害方要求假肢费,对方不接受此要求,最终未达成协议,(受害方代理曹爱荣、对方曹某某的母亲)。调解人李彦青,留八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
二、苗站稳与李素平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内容为:苗问:你考虑怎么着?李说:怎么着,我不是说了吗。苗问:你说的是给五万元,我觉着五万元不行,咱都拿出诚意来,以和解为好。李说:我觉着也是和解好。苗问:你就出五万元了?李说:啊。苗问:还有说的余地吗?李说:你要觉着行了,就叫上村里支书一块说起来,不行你就该怎么办就怎么办。苗说:要是这么说就这样吧。
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曹某1,住院号134367,人民币金额伍仟零伍拾元整,交款人曹某某。
四、曹熳的录音一份,其内容为:梦龙带着打火机来了,我们在曹梦(曹某1)的院子里玩,然后梦龙从曹梦的院子里看见一个圆球,然后把圆球带走了,曹梦也跟着往那儿去了。曹梦说,你们快点来,我们就来了。然后梦龙从塑料袋子里拾了一个筒子,然后用打火机点上,然后把圆球的那个芯拔下来,然后把药倒到里边了,他给曹梦了,一会就爆炸了。
被告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
一、2012年8月21日留八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曹梦,女,学名,曹某1;曹壮,男,学名,曹金博。以上二人均为同一人。留八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
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内容为:曹熳母:我问曹熳炮是哪来的,她们说是她们拾了以后,在她奶奶家院里拿出来的。曹某某:曹熳,炮是炸到她那天捡来的吗?曹熳:不是,是我们学车子的时候曹壮捡的,他说是炸弹,他喊我们,我们就来了,曹梦说是炸弹,抱回他家了。曹某某:那天有梦龙和曹蕊吗?曹熳:没有。
三、2012年8月22日留八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留八庄村委会对曹某1炸伤一事,调解经过,村委会在没办法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曹某1方咨询伤残费16万元,对方同意承担百分之三十,在此同时,曹某1方提出假肢事项,因数额巨大,村委会无法调解,故没达成协议。李彦青签字,留八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字,李彦青曾参与过调解,但是被告曹某某、李素平没有到场,是被告曹某2奶奶参加的,调解的过程及内容都是无效的;对曹某某的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方和原告方关系好,是对原告的一种帮助,当时被告曹某2父母并不知道受伤的情况。对曹熳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曹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询问应由法定代理人在场,在原告录音时并没有曹熳的监护人在场,而且曹熳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从曹某1家拿出来的炸蛋,而是从曹某1的奶奶家拿出来的。对原告母亲与被告曹某2母亲的录音,双方确实打过电话,但被告协商的基础是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无异议,而且公章、调解人和书写人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是一致的,被告方的调解人员是被告曹某2的祖母,其行为是表见代理。我方听后被告的录音,其与实际不符,也听不清,与法庭调查冲突的我方不予认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曹某1举证如下:
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为:姓名,曹某1;住院天数,13;合计,6924.26元。
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为:姓名,曹某1;应收额,129元
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姓名,曹某1;处理意见,1、于2012年1月23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3、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
四、××例一份,证明内容为:诊断,1、右手毁损伤;2、右大腿炮炸伤
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内容为曹某1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情况。
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曹某1人民币金额5050元;交款人曹某某。
七、曹爱民、苗站稳的身份证件及曹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鉴定意见,炮炸伤致右腕关节以远截肢缺失,为五级伤残。
九、房权证一份,证明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苗站稳;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新华中西路北盐道35号1幢2单元1层102;登记时间,2011—3—2
十、2012年8月15日王庆荣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苗站稳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在我处居住,王庆荣签字。
十一、和平路小学卡一份,证明内容为:姓名,曹某1;学号,0904002.
十二、曹爱民、苗站稳的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均为:户籍住址,河北省景县温城乡留八庄村415号;现居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北盐道胡同35号1栋2单元102室;签发日期,20212-07-18;有效期限,2013-07-18;签发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至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被告方承担的内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他们是农村户口;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应到庭,未到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学校的公章及学校的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为城镇居民,居住时间太短。
庭审后,原告方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对曹熳、曹壮进行调查的申请,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曹熳及曹壮进行了调查。
曹熳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为:(炸蛋)是曹某1的弟弟在出事的前一天从曹某1家门口旁边捡的,拿到他家去的,是一个圆球,第二天曹某2拿出来的,当时我们玩过家家,梦龙去院子里捡了一个球,梦龙说是炸弹,曹某1我们也去了,梦龙把芯弄出来了,梦龙把炸蛋的药倒出来了,梦龙刺了一下烟花,当时炸蛋在梦龙手里,也是梦龙点的,最后在曹某1的手中炸的,怎么去曹某1手中的我不知道。
曹壮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为:一开始玩的时候有曹某1、曹熳、曹蕊、曹青和我,后来曹某2又过来和我们玩了,曹蕊说,曹某1奶奶家有园球,曹某2就去拿了出来,领着我们去下沿了,梦龙把圆球里的药倒出来了,地上有柴禾,梦龙用打火机点着柴禾,然后用球里的药倒到柴禾上看花玩,梦龙向着着火的柴禾上到了几次药,然后就给曹某1了,不知道为什么就在曹某1的手里炸了,圆球上有个眼儿,可以向外倒药。
苗站稳2011年9月和2012年9月交电费的发票两张。
冯少华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苗站稳于2011年初购买设计院二单元一层西户二手房一套,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并缴纳了水费和物业管理费。
和平路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曹某1同学系我校四年级在校学生,该生从二年级升级时转入。加盖了衡水市和平路小学公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曹熳的调查笔录说明曹熳当时对炸蛋是如何爆炸的不清楚,与此前给被告的说法不符;曹壮与曹某1有亲属关系,曹庄的调查笔录与曹熳的录音不一致;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在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19日留八庄村委会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号留八庄村委会的证据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原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苗站稳与李素平的电话录音,结合留八庄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就曹某1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曹熳和曹壮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在曹某1受伤的当天,是曹某2把炸蛋从家里拿出来玩的,并把炸蛋的芯拔出来,将炸蛋里的药倒出来,点燃该药玩刺花,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所证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21的留八庄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曹某某预交医药费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曹熳与曹某某的录音,原告有异议,并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由于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及和平路小学的证明,尽管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几份证据材料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故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苗站稳的电费发票,该发票加盖着职能部门的专用章,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冯少华的两份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又不予质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村民,且两个家庭关系不错,原告随其父母自2010年下半年在衡水市桃城区居住,并就读于和平路小学四年级。2012年春节时,原告随其父母回到了原籍,于2012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和被告曹某2及其他几个小孩在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曹某2在原告的奶奶家拿出一枚未响的炸药蛋(即开天雷的上一响),其他几个小孩(包括原告曹某1)随被告曹某2来到下沿,被告曹某2把炸药蛋的芯拔出来,点燃地上的柴禾,将炸药蛋内的药倒到燃烧的柴禾上,玩刺花的游戏,其他几个小孩在围观看刺花玩,然后被告曹某2把炸蛋交到原告曹某1的手里,该炸药蛋在曹某1的手中爆炸,造成原告右手毁损,右大腿皮肤缺损的伤情,除被告曹某2及其妹妹无伤外,其他几个小孩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受伤后住进了衡水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7053、26元。被告曹某某缴纳了5050元。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后经村委会负责人多次给原、被告的亲属调解,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曹某2与其他孩子在玩耍过程中,均应对身体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曹某2把炸药蛋从原告的奶奶家里拿出来,将炸弹的芯拔出,用打火机点燃柴禾,将炸药蛋里的药倒出玩刺花游戏,后将炸弹交给原告,致使炸弹在原告手中爆炸,将原告的手炸毁,被告曹某2的行为与原告的所受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曹某2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游戏的危害性有一定的认识,根据其年龄及智力程度,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曹某2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外参与危险活动,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受到的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以30%为宜。被告曹某某、李素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2010年下半年就转入衡水市和平路小学,现仍在该校四年级就读,且原告的父母在衡水市区购买了房屋,并办理暂住证,缴纳了电费等,故原告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原告受到伤害共造成原告花去医疗费7053.26元。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其他费用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误工费依据,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12个月/30天×住院天数13天=6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残疾赔偿金18292×20×0.6=219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正处于长身体的时期,适当加强营养合情合理,应以住院期间每天50元为宜,即50元×13天=6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做假肢的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各种费用共计为228517.26元,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9962.08元,被告已经支付505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154912.0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2、曹某某、李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9962.08元(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5050元,应再给付原告15491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曹某2、曹某某、李素平负担1075元,原告曹某1负担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岩
审判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

书记员: 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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