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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曹某乙、曹某丙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甲
乔凤英
曹某乙
曹某丙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甲,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乔凤英,退休职工。
被告曹某乙,职工。
被告曹某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凤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年老、患病且无独立生活能力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妻子乔凤英之女乔娜十岁左右就由原告抚养,形成了继父女关系,继女乔娜与二被告均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原告,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目前虽生活不能自理,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即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3425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根据现阶段的收入状况,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需要。原告妻子及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疗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确有必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再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安置到敬老院,在今后的生活中,二被告做为子女还应继续尽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老人
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原告,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目前虽生活不能自理,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即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3425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根据现阶段的收入状况,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需要。原告妻子及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疗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确有必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再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安置到敬老院,在今后的生活中,二被告做为子女还应继续尽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老人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年老、患病且无独立生活能力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妻子乔凤英之女乔娜十岁左右就由原告抚养,形成了继父女关系,继女乔娜与二被告均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原告,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目前虽生活不能自理,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即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3425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根据现阶段的收入状况,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需要。原告妻子及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疗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确有必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再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安置到敬老院,在今后的生活中,二被告做为子女还应继续尽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老人
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护原告,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目前虽生活不能自理,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即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3425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根据现阶段的收入状况,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需要。原告妻子及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妻子支出的医疗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确有必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再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安置到敬老院,在今后的生活中,二被告做为子女还应继续尽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老人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志明
审判员:郭德福
审判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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