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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董善宏(湖北骄阳律师事务所)
曹某乙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所需要费用标准和现时其实际需要的费用数额标准,但结合曹某某已进入小学阶段学习,且现有生活水平有所提高,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原定4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低于原告实际需要。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当增加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250元/月。增加给付的起点时间,以2015年1月为宜。原告请求增加的数额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方式,以与双方原协商确定的给付方式保持一致为宜,即半年支付一次。由于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在本院已支持原告增加抚养费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和正当学习费用的一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650元[含(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曹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满6个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所需要费用标准和现时其实际需要的费用数额标准,但结合曹某某已进入小学阶段学习,且现有生活水平有所提高,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原定4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低于原告实际需要。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当增加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250元/月。增加给付的起点时间,以2015年1月为宜。原告请求增加的数额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方式,以与双方原协商确定的给付方式保持一致为宜,即半年支付一次。由于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在本院已支持原告增加抚养费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和正当学习费用的一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650元[含(2008)宜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曹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满6个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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