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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张玉龙(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曹某乙
滕俊芳
董金松
曹某丙
董进朝

原告曹某某,无业,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滕俊芳、董金松,石家庄市××人法律救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曹某丙,无业,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董进朝,和平医院职工,住石家庄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俊芳、董金松,被告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进朝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曹友孝与牛贞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曹某某、曹某丙和曹某乙。
此房产系曹友孝与牛贞姐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留给儿子曹某某。
牛贞姐于2006年2月19日去世,曹友孝于2008年6月21日去世。
被继承人去世后,曹某某出示公证遗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产过户之事,但被告均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某乙辩称,在收到起诉书
之前从未收到公证书
原件,原告也从未给我打电话。
根据法律规定,我从小小儿麻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至今一直靠低保生活。
被告曹某丙辩称,曹某某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未找我协商。
我患××多年,曹某乙自幼小儿麻痹,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把我们告上法庭,没有亲情。
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连老人生病都没有管过。
关于遗产继承的问题,老人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按照继承法规定,应留下一定数额房产后,剩余部分再重新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被继承人曹友孝与牛贞姐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指定由曹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被告曹某乙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曹某丙认为老人可能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立,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被告曹某乙是××人(××等级为贰级),无工作、无收入,靠低保维持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对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综合考虑诉争房产的面积、位置及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0元为宜。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房产一套,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被继承人曹友孝与牛贞姐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指定由曹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被告曹某乙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曹某丙认为老人可能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立,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被告曹某乙是××人(××等级为贰级),无工作、无收入,靠低保维持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对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综合考虑诉争房产的面积、位置及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0元为宜。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房产一套,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0元。

审判长: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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