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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刘某等与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甲
刘某
张某
曹某丁
曹某丙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甲。
系曹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
系曹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
系曹某乙之妻。
原告:曹某丁。
系曹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留府乡曹朴庄村54号。
系曹某丁之母。
原告:曹某丙。
系曹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留府乡曹朴庄村54号。
系曹某丙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与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7时50分,曹某乙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9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运达建材门口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乙死亡。
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乙、李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系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五原告其亲属曹某乙因此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元(母亲刘某50094.3元、女儿曹某丁4089.4元、儿子曹某丙19424.4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1914元。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五原告2209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50%赔偿)。
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庭前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五原告代理人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是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未派员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主要内容是: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系李某,该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
运输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与李某的合同一份。
同时要求原告方的损失和相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系李某,该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
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系李某,该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方丧葬费用2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为证明五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
说明在本案事故中曹某乙与李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2、五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3、河北省景县留府乡曹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乙的抚养人情况。
4、武邑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曹某乙的死亡原因。
5、武邑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曹某乙的死亡原因。
6、景县公安局后留名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乙的户籍已注销。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
8、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9、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
损失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其母刘某12年,女儿曹某丁2年,儿子曹某丙7年,前7年6134元×7年=42938元,后5年6134元×5年=30670元,以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55648元。
丧葬费2126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
共计331914元。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五原告2209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50%赔偿)。
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所有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复印件有异议,不予质证。
另外,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没有记载乘车日期和起止地点,不予认可,可以酌情赔偿500元以内。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赔偿10000元以内。
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庭前提供的与李某的合同一份,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上述运输公司和李某之间合同的质证意见是:因其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五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交警队作为有权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划分的国家机关,对事故依法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2、4、5、6、7、8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件,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即曹某乙的近亲属情况及兄弟姐妹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虽不认可其效力,但同意赔偿原告方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五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死者母亲刘某需要抚养12年,女儿曹某丁需要抚养2年,儿子曹某丙需要抚养7年,前7年6134元×7年=42938元,后5年6134元×5年=306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以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55648元,予以支持。
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因包含在被告应赔偿的丧葬费21266元中,故该项主张不应再重复要求赔偿,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因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运输公司也未派员到庭说明情况,对该复印件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五原告因其亲属曹某乙在此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2556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共计327414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曹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次应当按同等责任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7414元{死亡赔偿金2556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共计327414元-110000元}的50%即108707元。
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先前已给付五原告的2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108707元,以上两项合计218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退还被告李某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元,由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曹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次应当按同等责任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7414元{死亡赔偿金2556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共计327414元-110000元}的50%即108707元。
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先前已给付五原告的2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108707元,以上两项合计218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退还被告李某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刘某、张某、曹某丁、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元,由被告李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6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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