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与**路交叉口**苑*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按照王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一辆奥迪汽车和一辆江淮商务汽车至清丰县北环路通往**乡的公路上,将被害人黄某某乘坐的豫J*****黄色雪佛兰轿车截停,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郑州市,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拘禁于位于郑州市**路的一个洗浴中心、**路的***商务会所和**路的****商务会所等场所,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让其还钱给王某甲(另案处理),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徐某甲向王某甲(另案处理)两次转款25万元、现金10万元,共计35万元, 四天后才让被害人黄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拘押、禁闭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志锋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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