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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吴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之事实,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等综合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曹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2541.54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四、××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五、护理费1425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元);六、误工费4987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曹某甲16年×15750元/年÷2×10%=126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1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鉴定费1000元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95915.54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之事实,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等综合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曹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2541.54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四、××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五、护理费1425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元);六、误工费4987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曹某甲16年×15750元/年÷2×10%=126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1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鉴定费1000元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95915.54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审判员:吴国东
审判员:丁亚凡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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