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见到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黄某甲家在办喜事,于是被告人曹某某走到黄某甲家二楼一间房内,将黄某甲放在桌子上的4个红包(内共有人民币40元)放在自己的裤袋内并盗走。当被告人曹某某下到一楼时被黄某甲妹妹黄某乙发现,被告人曹某某准备驾驶摩托车逃跑,然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红包四个(每个红包各有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签认照片、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
4.证人黄某乙、区某某、莫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结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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