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江阳区蓝田蓝溪谷往江阳区万象汇方向行驶,6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道一段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陶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陶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预先垫付被害人近亲属六万五千元安葬费,不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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