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吕某某
祁某某
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吕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祁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本院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有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佐证,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祁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有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佐证,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祁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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