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9号九派大厦11楼。
负责人高蕴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海,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7日,郭某某通过被告国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购买了该公司的国华人寿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合同号为1001030900598368,保额为12万元,被保险人为郭某某,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曹某某。2012年1月30日郭某某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急性肾损伤;2、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3、肺感染。郭某某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慢性支气管炎;2、肺气肿;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4、心功能3级;5、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郭某某死亡后,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国华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国华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保单1301001110004498不予给付理赔金,并解除合同。另,郭某某已交两年保险费12000元,扣除风险管理费用,剩余账户价值为7400元。另查明,保险代理人杨某某在代理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让郭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余内容包括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客户告知事项及投保人的健康状况等,则是杨某某带回国华保险公司填写的。另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代理人杨某某未向郭某某询问其健康状况,亦未要求郭某某体检。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单、保单收据、客户投保说明、病案病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投保人郭某某投保时未对其健康状况做询问检查,投保单上有关其健康状况的内容也并非郭某某填写,故郭某某不存在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在投保人郭某某死亡后,被告以郭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国华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退还原告保单价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120000元、保单账户价值7400元,共计12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审 判 员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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