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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曹晓杰(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良(系原告外祖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东村六队顾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良、王玥玮、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沪0115民初9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被告唐某认为徐燕花欠其借款,因徐燕花已经死亡,故起诉原告等继承人。该案经过二审判决认定徐燕花转账交付唐某人民币(下同)5,483,591元,徐燕花尚欠唐某借款1,345,000元。另根据该案审理中法院转交给原告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发现:1、徐燕花通过其公司(上海瓦伦丁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徐斌转账给唐某583,816元、通过该公司员工汪静怡转账给唐某150,000元;2、唐某发放上海瓦伦丁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职工工资共计3,425,519元、唐某自认其中拿走借款利息581,699元。综上,徐燕花共计给付唐某6,217,407元,扣除唐某发放的工资、自拿的利息以及法院认定的尚欠借款,唐某尚侵占了徐燕花865,189元。现徐燕花已经死亡,原告系徐燕花的儿子,(2016)沪0115民初933号一案中,徐燕花的其余继承人都放弃了对徐燕花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作为徐燕花唯一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认为唐某取得上述865,189元钱款没有依据,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2015年7月27日,徐燕花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与徐燕花及案外人赵强三人对以往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了徐燕花等人尚欠的借款金额后出具了193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之后,徐燕花也给被告打过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的钱,这在(2016)沪0115民初933号一案中均被法院认定为还款处理了。与徐燕花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徐燕花与曹晓杰所生之子(徐燕花与曹晓杰已离婚),徐燕花的父母为徐惠良、唐凤娣。2015年7月27日,赵强、徐燕花分两次出具唐某借条,载明徐燕花、赵强因公司业务发展,向唐某借款143万元和50万元,合计193万元,赵强和徐燕花以借款人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上海瓦伦丁食品有限公司在赵强、徐燕花落款签名处加盖了公章。借条出具前,徐燕花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唐某5,483,591元;借条出具后,徐燕花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唐某685,000元,其中10万元系借条外双方的资金往来,已结清往来。2015年12月27日,徐燕花跳楼自杀。(2016)沪0115民初933号一案中,法院对上述借贷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中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为徐惠良,审理过程中:1、徐惠良、唐凤娣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徐惠良于2016年5月26日的法院谈话中,辩称根据法院转交的证据材料,统计出徐燕花转账给唐某的金额与唐某转账给徐燕花的金额、发放工资金额以及拿掉借款利息金额相抵扣,徐燕花多给了原告601,104.20元,另有公司员工转账唐某849,667元。该案法院判决认定赵强、徐燕花尚欠唐某借款1,345,000元,认为在该案系争借条形成前唐某及其关联人向徐燕花交付过相关款项,后赵强和徐燕花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原告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徐燕花在系争借条形成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对余款第一被告和徐燕花均未兑现还款承诺;至于徐燕花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作了解释,如有关权利人存疑,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行使相关权利。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2016)沪0115民初933号案件的相关情况,被告唐某与徐燕花、上海瓦伦丁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劳动或劳务等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相互之间的多次且金额较大的钱款往来,系争钱款具有相应的给付法律依据。现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2元,减半收取计6,22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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