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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到的彩礼款的数额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款22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调取于林口县建堂乡派出所原告与被告及家人的谈话录像光蝶一份(附录像谈话文字稿)。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2000元的彩礼,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被告全部返还。(播放该录像)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像是在被告家录的,但是由于被告岁数大了,精神紧张,当时说了什么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该录像是林口县建堂乡派出所的民警为调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录制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像内容完整,谈话内容清晰,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22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2、3月份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于2015年阴历4月16日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前原告答应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但同居前只给付被告22000元,被告用其中2000元购置双方衣物。原告承诺剩余彩礼款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但未实际给付。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阴历12月6日离开原告家,到其儿子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原告于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意欲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后因琐事分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了七、八个月,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购置双方衣物花销2000元等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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