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鲁某乙
鲁某丁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陈某
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系死者鲁某甲之妻。
原告鲁某乙。系死者鲁某甲、原告曹某之长。
原告鲁某丁。系死者鲁某甲、原告曹某之次。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199310476574。
被告鲁某某。鄂SKA689号车驾驶员。
被告陈某。系鄂SKA689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199710398584。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0920101026158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1410652907。
原告曹某某、鲁某乙、鲁某丁诉被告鲁某某、被告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平安保险)、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平安保险、被告孝感财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鲁某某因病死亡,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份证据:
证据一、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心梗死亡,11月2日火化。
证据二、孝昌县陡山乡陆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鲁某某单身一人,没有直系亲属,没有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1、被告鲁某某的赔偿责任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鲁某某已经死亡,没有财产,没有继承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应当自行终止,对其起诉也自然终止。但不影响其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被告陈某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均认为,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终止,应当是程序上的终止,就其责任承担,原告应当有明确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诉讼终结。被告鲁某某死亡,没有财产,没有继承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诉讼终结,对此诉讼各方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自然终结,视为对被告鲁某某承担责任的自行放弃,但不影响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孝感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被告张某某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随州平安保险承保的鄂S号小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乘坐险的约定保单上明确载明“按条款约定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免责。对原告和被告陈某认为被告随州平安保险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州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的责任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陈某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鲁某某、被告陈某是共同责任。而且,被告陈某与被告鲁某某系朋友关系,应当知道鲁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被告陈某仍将机动车借给被告鲁某某使用,过错明显,对被告鲁某某不能履行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认为,陈某虽然当时询问了被告鲁某某的驾照情况,但没有具体核实,只负审查被告鲁某某驾照不严的过错责任。但该责任应当是按份之责,只承担部分过错,不应当承担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出借人应当审查借用人被告鲁某某的驾驶资质,但疏于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按份之责)。本院结合被告鲁某某的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疏于审查的后果、被告鲁某某不能赔偿的事实、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70%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核减。本院审查属实,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考虑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35000元。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其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1608.50元;2、交通费500元;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6年+13年)÷2=82469.50元。合计321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各项损失中的11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各项损失中的225090.60元(321558元7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60090.6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曹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负担983元,被告陈某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鲁某某的赔偿责任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鲁某某已经死亡,没有财产,没有继承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应当自行终止,对其起诉也自然终止。但不影响其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被告陈某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均认为,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终止,应当是程序上的终止,就其责任承担,原告应当有明确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诉讼终结。被告鲁某某死亡,没有财产,没有继承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诉讼终结,对此诉讼各方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自然终结,视为对被告鲁某某承担责任的自行放弃,但不影响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孝感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被告张某某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随州平安保险承保的鄂S号小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乘坐险的约定保单上明确载明“按条款约定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免责。对原告和被告陈某认为被告随州平安保险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州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的责任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陈某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鲁某某、被告陈某是共同责任。而且,被告陈某与被告鲁某某系朋友关系,应当知道鲁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被告陈某仍将机动车借给被告鲁某某使用,过错明显,对被告鲁某某不能履行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认为,陈某虽然当时询问了被告鲁某某的驾照情况,但没有具体核实,只负审查被告鲁某某驾照不严的过错责任。但该责任应当是按份之责,只承担部分过错,不应当承担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出借人应当审查借用人被告鲁某某的驾驶资质,但疏于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按份之责)。本院结合被告鲁某某的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疏于审查的后果、被告鲁某某不能赔偿的事实、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70%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核减。本院审查属实,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考虑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35000元。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其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1608.50元;2、交通费500元;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6年+13年)÷2=82469.50元。合计321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各项损失中的11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各项损失中的225090.60元(321558元7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60090.6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曹某、原告鲁某乙、原告鲁某丁负担983元,被告陈某负担2615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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