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曹雅丽
马某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正政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雅丽,城镇居民。
被告马某。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号楼0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
委托代理人韩正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雅丽、被告马某、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正政、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5时许,张北县宏昊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通知我,我经营的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宏昊小区底商S2-5号商铺一层的微利粮油店暖气漏水,让我查看。
我进店查看后发现屋顶多处漏水,卫生间与二楼自来水管道连接处漏水尤为严重,当即电话联系二楼的住户马某。
马某开门后发现其卫生间的暖气管接口爆裂,供热公司调查漏水36吨。
由于二楼漏水,导致我店内所存放用于销售的大米、白面、玉米面、莜面、水饺面及生活用品被水浸渍,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
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案外人李晓争(音)达成租赁协议,我租住了宏昊小区底商S2-5号商铺二楼,租赁期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对原告所诉发生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发生漏水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且我也没有对房屋内的管道进行改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宏昊小区底商S2-5号商铺一楼、二楼均系我公司所有。
我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与案外人兰继飞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S2-5号商铺一层、二层整体出租给兰继飞。
租赁期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
租赁合同约定如需转租需征得我公司书面同意,至今我公司未收到第三方转租的书面意见。
原告曹某、被告马某并非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至今该涉案房屋的租金依旧由兰继飞交付,且租赁期内对房屋维修有明确约定,我方将房屋交付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与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
综上,我认为我公司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现查明侵权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商品(米、面)损失、装修费用、营业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现查明侵权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商品(米、面)损失、装修费用、营业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
审判长:邢文瑾
审判员:陈景媛
审判员:任明然
书记员:李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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