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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闫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彭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442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某与彭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4428元到期未还。另外被告向魏青山借款40000元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彭某向原告借款共计84428元,有贷款协议书和欠条为证;被告向魏青山借款40000元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偿还该笔款项,有借条和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彭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38428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闫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代其还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56元由被告闫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新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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