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白殿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杨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曾某,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袁某、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华,被告袁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杰,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市医院上车乘坐X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冀R×××××公交车到郊区移动公司站下车时,身体未从车上下来时,车就启动,当时就把原告刮倒在地上。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胫骨骨折,腰部软组织受伤,住院4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X号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我属于职务行为,其他同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认可袁某为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曹某(81岁)从市医院站上车乘坐车牌号为冀R×××××的7路公交车,行驶至郊区移动公司站下车时,在身体未从车上下来的情况下,车就启动,当时就把原告刮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46天,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4897.91元,其中含外用药费用4776元。2016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曹某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遗嘱及建议:1、6周内右腕关节禁止持重活动。2、加强腕关节功能练习。2、2周后门诊复查。4、患者住院及院外康复期间需陪床1人。原告曹某住院期间由被告公交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共产生护工费7240元。结合遗嘱建议及原告的年龄,出院后仍需人继续护理60天,2017年5月12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腕关节功能大部障碍:九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袁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为职务行为。
另查明,被告袁某所驾驶车辆冀R×××××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某住院及门诊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9834.91元,垫付护理费7240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件、保单、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乘车人曹某受伤,考虑到被告袁某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原告曹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48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4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护理费票据及委托协议书,认定为72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00(60×1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8249(28249×5×2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应票据认定为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自身伤情,认定为600元。同时结合庭审意见,对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9834.91元、垫付护理费7240元的两项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063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0512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鉴定费800元。原告曹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34.91元及垫付护理费7240元,共计37074.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50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7074.91元。
三、被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邵罗侠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书记员: 白佳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