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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李某
付金恩(湖北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
董某
董某甲
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江福全(湖北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原告曹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付金恩,湖北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被告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福全,湖北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董某、董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付金恩和被告董某、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袁知稳、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9时22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粤某号小型客车由湖北省阳新县大王镇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开发区315省道大王镇巷口村三角林湾路段时,与同向右侧路边站立的行人原告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黄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
原告曹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医疗费1,000元。
被告董某驾驶粤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董某、董某甲支付后期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180元、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6,9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董某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董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董某、董某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董某垫付原告曹某17,898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曹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8,332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300元;
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39,797÷365日×120日=13,084元,原告曹某主张的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60日=4,733元;
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曹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180元;
七、营养费,因原告曹某病情需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医嘱,酌情认定1,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某系农村居民。
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原告曹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依法计算为10,849元×20年×10%=21,69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曹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计算抚养费为8,681元/年×3年×10%=2,604元;8,681元/年×17年÷2×10%=7,37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31,681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某住院治疗5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95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476元。
因肇事车辆粤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曹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1,394元(医疗费18,332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合计23,782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1,681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51,39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董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过交强险15,082元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17,898元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61,394元;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5,082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898元应予抵扣,多余2,872元由原告曹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董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
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甲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曹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8,332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300元;
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39,797÷365日×120日=13,084元,原告曹某主张的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60日=4,733元;
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曹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180元;
七、营养费,因原告曹某病情需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医嘱,酌情认定1,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某系农村居民。
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原告曹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依法计算为10,849元×20年×10%=21,69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曹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计算抚养费为8,681元/年×3年×10%=2,604元;8,681元/年×17年÷2×10%=7,37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31,681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某住院治疗5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95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476元。
因肇事车辆粤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曹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1,394元(医疗费18,332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合计23,782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1,681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51,39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董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过交强险15,082元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17,898元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61,394元;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5,082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898元应予抵扣,多余2,872元由原告曹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董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审判长:程淦

书记员: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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