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荻、崔博,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为“元氏县”,具体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案件无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住址具体、不明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5元,退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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