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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曹某某。2013年4月份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引起诉讼。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第2242号司法亲子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曹某与曹某某间生物学亲子关系,故男孩曹某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男孩曹某某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共同抚养孩子4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计5364元/年×4年÷2人=10728元;原告单独抚养15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5364元/年÷12月×15个月=6705元,共计17433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13000元彩礼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曹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曹某小孩抚养费174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209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曹某某。2013年4月份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引起诉讼。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第2242号司法亲子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曹某与曹某某间生物学亲子关系,故男孩曹某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男孩曹某某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共同抚养孩子4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计5364元/年×4年÷2人=10728元;原告单独抚养15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5364元/年÷12月×15个月=6705元,共计17433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13000元彩礼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曹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曹某小孩抚养费174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209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黄建强
审判员:平建同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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