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原审被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撤销(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马某1系母子,马某1与曹某系夫妻。2017年8月,曹某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马某1出具了(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体现马某1将其名下的×小区第×幢×号、×号两个车库转移至李某名下,并向李某支付租金42000元。曹某认为,李某与马某1不存在委托购买车库行为,两个车库是曹某与马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车库出租的租金也是夫妻财产所得收益。二人恶意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曹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某辩称,2013年年末李某想买两个车库,由于年龄大不愿跑腿,委托儿子马某1办理此事。2013年末李某给马某1一个存折,上面有200000元存款,其余的钱是李某借马某1的80000元买冻货款,还有40000元是女儿马某2替其先支付,李某后来还给马某2,总计320000余元。后来知道马某1把合同写上了他的名字,李某不同意就诉讼到法院。车库与曹某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的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马某1辩称,2013年11月李某委托马某1买两个车库,曹某明知而不参与此事。李某用各种方式付清房款314440元,怕产生争议于2017年6月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调解将车库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曹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曹某什么原因没有参加本院(2017)黑1004民初×号案件诉讼,该案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曹某的权益,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予撤销。原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将被告马某1名下位于爱民区×小区第×幢×单元房产图号为×,建筑面积为19.47平方米的车库转为原告李某名下所有;二、将被告马某1名下位于爱民区×小区第×幢×单元房产图号为×,建筑面积为19.47平方米的车库转为原告李某名下所有;三、被告马某1给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4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以上一、二、三调解条款被告于2017年6月3日转至原告李某名下,房屋租金42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前支付完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某证据一、(2017)黑1004民初×号开庭传票、结婚证、(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1、2010年4月13日曹某与马某1登记结婚,2017年8月曹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在离婚诉讼中马某1举示×号民事调解书,将马某1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李某名下,侵犯了曹某合法权益;3、马某1与李某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通过虚假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2017年6月1日私下调解,没有通知曹某参加诉讼,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李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原审案件曾通知曹某参加,但曹某不来,车库是其出钱买的,曹某这几年没上班,没有钱买不起车库。被告马某1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书真实反映车库是李某委托马某1买的,没有侵犯曹某权益,该调解书真实有效,马某1通知曹某参加诉讼,但曹某明确表示两处车库与其无关,不参加原审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4月13日曹某与马某1登记结婚;2017年5月26日李某以马某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将马某1名下两处车库转为李某所有,并给付李某房屋租金42000元;2017年8月14日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曹某撤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案调解书是否予以撤销,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曹某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张、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车库交款收据10张、2015年5月12日马某1汇款收据2张。证明:1、曹某与马某1婚后购买×小区×号、×号车库,价款314440元,开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4月5日开具税务发票4张,曹某与马某1实际交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定金40000元,2014年6月4日150042元,2014年8月7日330元,2015年5月12日124068元,计314440元;2、交款收据体现马某1交定金是2014年5月31日,而非李某在民事调解书中称2014年6月2日委托马某1购买车库,调解书内容错误;3、车库交款时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长达一年之久,如果是李某购买,其完全可以自己购买,无需委托他人;4、2015年5月12日银行汇款单体现车库资金从马某1账户汇出,实际购买人是马某1;5、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备案登记体现买受人为马某1,根据物权法规定,涉案车库所有权登记在马某1名下,是曹某与马某1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委托事宜,车库对外出租的租金也是曹某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某无关。李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其年龄大,所以委托马某1买车库,马某1夫妻刚结婚没钱买,是其出资购买,租金与马某1夫妻无关。马某1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车库实际出资人是李某,是马某1代李某交的款;买车库是长期过程,不能用当事人记忆上瑕疵否定调解书的合法性;因车库登记到马某1名下,李某才诉至法院,车库和租金是李某的,与马某1夫妻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为马某1开具×小区×号楼×、×车库定金20000元收据2张、2014年6月4日开具补款75021元收据2张、2014年8月7日开具补款165元收据2张、2015年5月12日开具补款62034元收据2张;2014年8月7日,马某1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马某1购买×小区第×幢×号房和×号房,价款均为157220元;2015年7月6日两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2016年8月12日,马某1与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两处车库租给姜某,租期三年,租金每年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案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曹某证据三、委托书、收条、李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从爱民区法院档案室调取)各1份。证明:1、委托书是2013年11月21日,而李某原审称是2014年6月2日,委托虚假;2、收条体现马某1收到车库款200000元是2013年11月21日,而李某银行交易明细是2013年11月23日,马某1没有收到车库款就出具了收条,收条虚假;3、交付定金是2014年5月31日,而李某称2013年11月将车库款交给马某1,提前半年违反常理,该事实虚构;4、李某原审称2014年6月不在牡丹江,此次称不想跑腿,委托理由虚假;5、原审证据虚假,调解书失实,应予撤销。李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岁数大不愿跑腿,委托马某1是事实,给马某1拿的钱不存在虚假。马某1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李某在2013年年末委托马某1购置车库,委托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真正委托时间是2013年11月末;虽收条和交易差了两天,但收条是真实的,调解书也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给马某1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马某1以200000元购置×小区车库两套,本案开庭李某陈述委托书是2017年写的;马某1给李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李某车库款200000元,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原审开庭马某1陈述收条是2017年4月后补的;2013年11月23日李某的中国银行帐户取现200000元,本案开庭李某陈述是交给马某1存折前由其女儿马某2取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李某委托马某1购置车库及马某1出具收条是否真实,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曹某证据四、原审2017年6月1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1、马某1自认收条是2017年4月后补,说明委托书和收条是二人为转移曹某夫妻共有财产事后伪造;2、笔录体现李某资金来源200000元,而车库实际购买资金310000多元,原审没有查清剩余款项的来源,调解书损害曹某的利益,应予撤销。李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委托书和收条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马某1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收条是后补的,但收款是真实的,调解书没有错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6月1日原案开庭时,马某1陈述200000元收条是2017年4月左右后补的,本院予以确认。曹某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某1卡号尾数×及×交易明细2份、曹某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案外人魏某城郊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2张。证明:1、李某原审陈述马某1到银行提取200000元,但马某1银行账户没有此款,不存在委托;2、2015年5月12日马某1卡号尾数×向瑞祥公司汇款124068元;3、124068元来源是2015年5月1日该账户余款32924元,5月3日曹某将其名下轿车出售得现金21000元存入该账户,5月9日向曹某母亲魏某借50000元,存入该账户,5月6日向魏某借10000元;4、2014年5月31日交定金是马某1卡号尾数×支出,与李某无关。李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车库款是其出资的,是其将钱交给马某1,存在马某1账户,与魏某无关。马某1对此组证据有异议,200000元是李某给的存折,不是现金存在其名下,不能证明借款50000元、10000元及卖车钱投入到车库了。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5月31日马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数×取现10000元,2015年5月12日马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数×汇款两笔62034元;本院依曹某申请调取马某1从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未体现马某1账户一次存入2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曹某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曹某证据六、光盘1张(当庭播放,主要内容第一段8分30秒、23分50秒,第二段18分40秒)。2017年6月14日,在地明小区车棚,曹某、魏某、韩某与李某、马某1、马某2的对话录音。证明马某1在录音中自认购买车库系由其夫妻共同出资,李某出150000元是赠与马某1夫妻的。李某对录音中的谈话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说,但车库是其拿钱买的,不是赠与。马某1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马某1在录音中表述矛盾,8分30秒马某1说全是李某拿的钱,后几处马某1又说李某出的大头,马某1夫妻拿一小部分,小部分是李某借马某1夫妻80000元经营冻货,录音没有150000元,不能证明赠与。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光盘体现魏某问“你买这个门市房全是你妈拿的钱吗?”马某1答“我妈拿一大头”,魏某问“那你俩呢?”马某1答“拿一小部分”……魏某问“你们这些年过日子,你妈给你们多少钱,就那20万吧,你们买这个门市房是不是钱啊?”马某1答“那我妈给的啊”,本院予以确认。2.马某1证据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是马某1的表姐,李某的外甥女。证人证实2013年年底,证人和爱人去李某家,李某和马某1说想买车库养老,让马某1帮她买,证人看见李某给马某1一个200000元存折,李某没给出委托书。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二被告是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李某委托马某1买车库,但对购买车库时间和其他情况一概不知,且证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证明内容虚假;李某银行交易明细体现2013年11月23日取现200000元,而证人却称给马某1存折,证人证实二人没有履行委托手续,说明二被告不存在委托事宜。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马某1证据二、委托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因年龄大,委托马某1购买车库,马某1收到李某20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证明委托关系存在,委托书是2013年年末形成,书写人是马某1的姐姐马某2,李某及马某1签字确认,收条在地明小区车棚写的。曹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李某原审起诉状是2014年6月2日委托马某1,说明2013年委托书虚假,马某1的证人证实没有出委托书,马某1在原审也自认收条是2017年4月后补的,可见收条和委托书是二被告为转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而诉讼准备的虚假证据。李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曹某证据三中的委托书、收条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赘述。马某1证据三、李某委托马某1购买车库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2页、收据复印件2页、购买车库合同复印件2份、交款收据复印件4页,证明涉案车库是李某委托马某1买的,钱是李某出的,马某1完成委托事项的过程。曹某对马某2汇款收据有异议,不是原始汇款单,车库收据和合同体现购房人是马某1,与李某无关;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车库交款时间和金额应以申请法院调取瑞祥公司收据为准;李某银行交易明细体现2014年6月4日取现150000元,与本案无关。李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马某2汇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从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据,能够印证2014年5月31日马某12给该公司汇款两笔共4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4年6月4日李某从中国银行地明支行取现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马某1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购买车库合同和交款收据与曹某证据二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赘述。马某1证据四、(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某1在几起诉讼中都称是李某委托其买车库,因母子关系马某1直接签了自己的名字,调解书将车库确权给李某是正确的,没有侵害曹某权益。曹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三份证据体现三个委托时间,调解书是2014年6月2日,庭审笔录是2013年11月21日,离婚诉讼是2014年1月,因不存在委托,故李某谎称委托时间不一致;2、离婚诉讼李某称2014年1月给马某1存折,本案马某1的证人作证是2013年11月,原审李某又称马某1直接从其银行账户取200000元,李某是否给款无法自圆其说;3、马某1购买车库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直至2015年7月瑞祥公司开具商品房合同,如果是李某购买,完全有条件和有时间将车库登记在李某名下;4、二被告在原审开庭前申请调解,故意隐瞒事实,隐藏银行票据关键证据而骗取调解书,且未通知曹某参加诉讼,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李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曹某、李某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与(2017)黑1004民初×号法庭审理笔录,及本案法庭审理时李某陈述委托马某1购买车库的时间、出资金额等均不一致,故本院对马某1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李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曹某与马某1登记结婚。马某1与李某系母子。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马某2(马某1的姐姐)向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两笔均为20000元,当日该公司为马某1开具×小区×号楼×、×车库定金20000元收据2张。2014年6月4日,李某在中国银行地明街支行的帐户体现取现150000元,马某1称李某给的存折由其支取交的房款,曹某称是李某动迁后赠与给马某1和马某2每人200000元,当日该公司为马某1开具补款75021元收据2张。2014年8月7日,马某1补交房款330元,该公司开具补款165元收据2张。2015年5月12日,马某1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数×向该公司汇款两笔均为62034元,当日该公司开具补款62034元收据2张。2014年8月7日,马某1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马某1购买×小区第×幢×号房和×号房,建筑面积均为19.47平方米,价款均为157220元。2015年7月6日,2份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买受人均为马某1。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为马某1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2016年8月12日,马某1与案外人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两处车库出租给姜某,租期三年,租金每年7000元。马某1按合同约定收取了租金。2017年5月26日,李某以马某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将马某1名下两处车库转为李某名下所有,给付李某房屋租金42000元。本案开庭时李某称马某1已返还车库租金42000元,但车库名没改。2017年6月8日,曹某与马某1分居。2017年8月14日,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曹某撤诉。另查明,李某曾给马某1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某因个人原因,委托马某1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0000元整购置×小区车库两套”,原审开庭李某称委托马某1于2013年11月21日购买两处车库,本案开庭李某称委托书是2017年写的。马某1给李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李某购买×小区两套车库款200000元整。2013年11月21日”,马某1在原案调解时称收条是2017年4月份后补。2013年11月23日,李某的中国银行地明街支行帐户取现200000元,李某原案开庭称让马某1取的,本案开庭称是其女儿马某12取的,是在交给马某1存折前支取的。本案开庭时,曹某称不知道有原案诉讼,是在离婚诉讼时马某1提供原案调解书才知情,马某1和李某称已通知曹某参加原案诉讼,曹某表示不参加,但没有证据证实。
原告曹某因李某与马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被告李某、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两处车库是在曹某与马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马某1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交款事宜,并登记备案在马某1名下,李某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确权给李某。原案的处理结果与曹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案诉讼中曹某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某、马某1在原案诉讼时未告知曹某诉讼情况,本院也未通知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曹某在离婚诉讼时才知道原案情况,故曹某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原案诉讼不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李某、马某1虽称已经通知曹某参加诉讼,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曹某的权益,是否应予撤销。一、涉案两处车库的总价款与李某出具的委托书、马某1出具的收条金额不符,原案李某提供的委托书体现以200000元购置×小区车库两套,收条体现马某1收李某车库款200000元,与李某提供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价款314440元的金额不符;二、涉案两处车库实际交款日期、数额与李某主张的出资取款日期、取款数额不符,两处车库分四次交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定金40000元、2014年6月4日150042元、2014年8月7日330元、2015年5月12日124068元,与李某原案提供的中国银行地明街支行2013年11月23日取现200000元、2014年6月4日取现150000元不符;三、李某几次陈述委托日期、银行帐户200000元取款人不符,原案开庭李某陈述2013年11月21日委托马某1购买车库,马某1去其银行帐户取200000元,与原案调解书体现2014年6月2日李某委托马某1购买×小区×号、×号车库,以及本案开庭李某陈述2013年年末委托马某1买车库,委托书是2017年写的,200000元是交给马某1存折前由其女儿支取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李某与马某1虽主张涉案车库是李某出资委托马某1购买,但二人均陈述委托书、收条是2017年后补,不是2013年形成,委托书、收条体现的200000元也未实际交付给马某1,本案开庭时马某1仅以是母子关系为由,就将涉案车库登记在其名下理由不成立,李某原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库是由其全部出资及委托事实的存在,原案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下,将马某1名下的两处车库调解转为李某名下所有,并将车库租金42000元返还李某错误。又因涉案车库是在曹某与马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受,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案未通知曹某参加诉讼,损害了曹某合法权益。因此,原案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另,原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属确权之诉,但原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却是返还车库所有权及租金,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属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案在未释明原告李某选择的案由及诉因是确权还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况下,调解将涉案车库及租金返还李某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对曹某请求撤销(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黑10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费6646.60元,由原案原告李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646.60元,由被告李某、马某1各负担33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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