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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李某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有。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0200元。并承担因垫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和魏青山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由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4月19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81500元、利息38700元。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担保人,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约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将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支付给原告。而现在两被告拒不归还,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某、李某有和魏青山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担保人为原告。之后,二被告陆续还了8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81500元、利息387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1500元、利息387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4月19日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20200元,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0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保全费1121元,共计2473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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