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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主要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主要负责人:袁卫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67675.2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4415.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赵赞连接线石安高速桥西侧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赵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井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和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井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有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和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驾驶员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赵赞连接线石安高速桥西侧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赵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井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和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赵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2月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颏部挫裂缝合术后,多发牙外伤,胸外伤,左髌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流质饮食两周,注意保持口腔卫生,继续练习张口至正常水平,术后4-6月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门诊治疗外伤患牙,不适口外随诊,肺挫伤及肋骨骨折情况胸外科随诊,髌骨骨折情况创伤急救科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76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48825.21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23张、外购药凭证3份证实。出庭二被告质证称,对出院后的医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凭证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应当扣除以上费用;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此费用。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治疗仍在持续,故本院对出院后的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外购药凭证3份,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外购药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本院对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为48747.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庭二被告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60天,出庭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040元,提交了石家庄市嘉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每天按117元计算,误工期间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20天。出庭二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提交了户口簿、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云艺家具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曹国林的收入情况、曹国林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原告主张曹国林月工资3300元,每天按110元计算,护理期间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45天。出庭二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护理费49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出庭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证实,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证实,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井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告井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被告和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井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和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医疗费487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2847.76元,由被告井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42847.76元由被告和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29993元(42847.76元×70%)。原告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90元,由被告井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999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此费用是查明原告损失必需的费用,由被告和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1050元(15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井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9990元(10000元+19990元),被告和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1043元(29993元+105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600元,可由被告和平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某17600元,故被告和平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3443元(31043元-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赔偿款29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赔偿款13443元,给付被告李某赔偿款176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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