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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朱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路东侧违章搭建的补偿款;2、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钱家泾XXX号房屋违章搭建的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路东侧违章搭建的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3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6日,双方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11、2012年,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福泉山路和徐山路东侧大概十米处建造了八间房屋,该处原始有六间房屋,结婚期间已被全部拆除,之后隔壁有两家和被告一共建造了六间,紧靠马路建造,建造了一层彩钢板房屋,其中四间为原被告建造的。在六间后面还有一排六间彩钢板房屋,其中四间也是原被告建造的。前面四间有屋顶,后面四间的屋顶比较粗糙,具体面积不清楚。当时硬化路面、土建及装潢花了80,000元,彩钢板花了120,000元左右。2017年11月17日签协议后这八间房屋被拆除,共计补偿231,311元,原被告离婚后未对该补偿款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8年由被告搭建160平方米左右的砖块房,后于1999年因被认为是危房,所以由被告重新翻修,将原来的房屋推倒,重修后建造了一排房屋,大概三间(每间长12米,宽4米,房屋主体是砖块,屋顶是彩钢板),加上场地面积大概在260平方米。之后就没有再翻建过,直到2017年被拆除。房屋在福泉山路和徐山路东侧大概200米处。原告所述的福泉山路和徐山路东侧约十米处,只是造了个场地后就不让继续造了,没有建成功,具体时间不记清。2017年拆迁的地方不是原告所述的地方。原告所述的地方没有建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支持。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诉称2012年深秋一个晚上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用开水将原告烫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半年后,经亲戚劝说,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8、9月份遭被告殴打致轻微伤,之后便又住回了娘家。2014年被告经常到原告住所软硬兼施要其回家,但原告不敢回家。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判决准许原告与朱某某离婚。
  2017年11月17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土地减量化办公室、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福泉山村村民委员会、朱某某三方共同签订《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由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土地减量化办公室支付朱某某补偿款231,311元,所涉房屋坐落于福泉山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8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及书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之前在福泉山路和徐山路东侧有一排四间破旧的房子,这四间房子是被告与其他三人共有,2011年因防旱抗灾将老房子拆除,2012年五六月份被告建造了四间,后陆续造了些违章建筑并于2013年被拆除,最终保留六间,之后又经过加建,于2014年成型为八间,八间房屋为一层,前后各四间整齐排列,面临马路的四间是砖房、琉璃瓦屋顶,靠河道四间是彩钢板房、屋顶记不清。本案补偿款所涉被拆房屋就是这八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11月17日的协议所涉房屋是1988年建造,1999年翻新的房子,前后两排,面临马路的有四间,均为砖墙,其中两间屋顶为瓦片,两间为彩钢板,靠河道有三间彩钢板房屋,墙体内也用砖块砌了,屋顶为彩钢板。原告所述房屋是加建的违章建筑,并未实际建造完成,在2012年左右建造时就被拆除,因为是拆违所以没有补偿,2018年的拆迁因为“五违四必究”的政策有补偿。
  被告称: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于1988年建造,1999年维修的房屋,为此被告提供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钱庆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福泉山罗宅村民小组村民朱某某搭建在福泉山村福泉山路原吕材厂南侧三间房屋于88年建造,1999年由于房屋破旧由朱某某维修,之后未搭建。”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钱庆华的身份,且不具有关联性。
  审理中,本院向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土地减量化办公室调取朱某某被拆除房屋相关资料一组,该份资料显示被拆除房屋为四间砖混房屋,两间简易棚舍。原、被告对该份资料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离婚后财产纠纷,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领取的违章补偿款231,311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补偿款所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冒业鑫

书记员: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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