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张某
王江海(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秦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秦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海,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吴松滨路773号。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身体受到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某将自己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6603.95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3980元[按实际工资3300元/月÷30天/月×21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083.86元[按2015年度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870元(凭票据)、交通费1800元(酌定)、车损费1800元(因未定损或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74941.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567.8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77373.95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原告自己承担23212.18元(按30%),被告张某承担赔偿5271.28元(包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医疗费4662.28元、鉴定费609元)(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8890.49元[包括医疗费41960.49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后期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按70%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41.81元,由原告曹某自己负担2321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46458.35元(含交强险97567.86元、第三者责任险内48890.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271.28元(其已垫付的65000元由原告曹某在保险公司获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身体受到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某将自己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6603.95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3980元[按实际工资3300元/月÷30天/月×21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083.86元[按2015年度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0%×20年)、鉴定费870元(凭票据)、交通费1800元(酌定)、车损费1800元(因未定损或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74941.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567.8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77373.95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原告自己承担23212.18元(按30%),被告张某承担赔偿5271.28元(包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医疗费4662.28元、鉴定费609元)(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8890.49元[包括医疗费41960.49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后期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按70%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41.81元,由原告曹某自己负担2321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46458.35元(含交强险97567.86元、第三者责任险内48890.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271.28元(其已垫付的65000元由原告曹某在保险公司获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2757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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