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系曹某楼上的邻居。2015年11月7日,孙某家中无人,暖气跑水,致使曹某家被淹,室内水深10厘米。事后孙某与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同意曹某更换室内全部木地板,更换同样品牌沙发,室内重新粉刷,产生费用由孙某负责。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11月24日下午4点,孙某家中暖气又大量跑水,孙某仍未在家,直到次日上午10点才回。暖气热水从曹某家中卫生间屋顶流下,致使曹某家长时间进水,导致曹某家的财物损坏严重。2016年2月29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曹某家中财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确定曹某家的木质地板38平米、套装门及门套、踢脚线、卫生间及厨房吊顶需更换,房屋装饰画需重购,布艺沙发需清洗维护,室内墙体需粉刷补偿,受损财物共计21320元。曹某因此支付公估服务费3000元。
另查明,孙某家中第二次漏水是因为孙某修理暖气期间,将暖气进水管拆开,用塑料管连接至自家下水管,将暖气热水排入自家的下水管道,导致大面积漏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家中水淹照片,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孙某将暖气进水管接入下水管道照片、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曹某货物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作为其家中暖气管道的所有权人,对暖气管道有维修管理的义务。因其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曹某家中财物受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曹某要求孙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未提供孙某持续侵权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财物被淹损失21320元,公估费3000元;
二、驳回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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