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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孙某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张家口市第六中学教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
随着物价上涨,原告读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所支付的每月650元抚养费不足以负担原告的正常开支。
2014年1月起,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连续调整,被告实际收入已经达到每年52000元左右。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抚养费增加至1100元。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已给付抚养费给到了2015年的10月份,之前被告没有主动给付的原因是原告不允许被告探望孩子,所以被告采取了不支付抚养费的对抗行为。
被告的收入是否增长不是必然引起原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起诉状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系被告孙某之子,在被告孙某与郭某离婚后,被告仍然具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
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增加被告抚养费至1100元,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增加并不必然影响其所负担的抚养费的数额。
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的变化及原告就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孙某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抚养费至8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自2016年4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系被告孙某之子,在被告孙某与郭某离婚后,被告仍然具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
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增加被告抚养费至1100元,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增加并不必然影响其所负担的抚养费的数额。
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的变化及原告就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孙某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抚养费至8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自2016年4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苏东阳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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