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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系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曹某诉被告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尹明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及被告张某到本院审判庭外后又一起离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担保情况等。两份协议均有被告张某,被告姜超的签名并加摁手印。借条中姜超即为姜某。另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系儿女亲家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其实质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或者不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的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提供给借款人。本案原被告签定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仅仅能够证明原被告签定了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贷款人履行了提供给借款人货币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给付被告货币的凭证。至于张某所出具的证明,由于其系本案的被告,又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结合张某到庭又被曹某叫走的事实,从法官自由心证的角度考虑,其证言亦难以被采信。故原告主张已提供给被告姜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姜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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