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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向某、向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向某
向某某
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罗海妹
建始县长梁乡民族小学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明宣,(曾用名曹明轩,农民。
法定代理人冉茂轩,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
被告向某某(系被告向某父亲),农民。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妹(系被告向某母亲),农民。
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民族小学。
法定代表人金启兵,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向某、向某某、罗海妹、建始县长梁乡民族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明宣、冉茂轩与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民族小学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放学后在校外玩耍期间,被被告向某玩耍中抛掷的石头击伤,依法应当获得民事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除请求直接侵权人赔偿外,还请求所就读的教育机构建始县民族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一、原告曹某是否在被告建始县民族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二、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学校是否属于临时性提前放学而未告知学生家长,学校有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曹某所在班级按秋季学期开学之初学校规定时间13时50分下课后整队放学,老师并护送路队到由学校、家长、学生共同签订的《安全责任状》上指定的家长接学生地点,至此,学生当天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期间已经结束。在这一期间原告曹某并未受到损害。很显然,学校亦不属提前放学。而学生常规放学时间,学校在开学之初即以多种形式予以了公示、告知,学校在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责任状》中并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学生放学后不在路上玩耍,同时就如何安全乘车、安全过马路等安全事项进行了书面教导,且由老师整队放学、护送放学路队到学校指定的接学生地点,凡此种种,足以证明被告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曹某的损害,被告建始县民族小学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向某均系岁不满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发生时均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故被告向某对原告曹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向某某、罗海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曹某的父母未按时接放学的孩子,致使原告曹某脱离监护,独自在放学的路上逗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向某某、罗海妹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酌定30%,即由被告向某某、罗海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2369.40元(26209元÷365天33天)、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53369.85元,虽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有“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的医嘱,但对出院后的理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款凭证,且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认定为50369.85元,扣减农合报销的32120元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249.8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作出合理说明,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危急程度、异地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及原告确有司法鉴定、病情复查等情形,原告受伤当时为抢救治疗之急需确有租车之紧迫性和必要性,参照本县客运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租车转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为150元、住院期间原告监护人1人往返建始--恩施1趟的交通费40元、出院时原告与陪护人员自恩施至长梁计2人的交通费50元,行司法鉴定原告与监护人计2人往返长梁--业州1趟的交通费20元,病情复查原告与监护人计2人往返长梁-恩施1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3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学业受到耽搁,无疑给其身心都造成了较大伤害,但鉴于被告向某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非故意致伤原告,综合考虑被告向某某、罗海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曹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249.8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3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1925.25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向某某、罗海妹应赔偿原告曹某50347.68元,已支付的1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抵,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罗海妹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347.68元(已支付的17000元在执行时予冲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40元,被告向某某、罗海妹负担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放学后在校外玩耍期间,被被告向某玩耍中抛掷的石头击伤,依法应当获得民事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除请求直接侵权人赔偿外,还请求所就读的教育机构建始县民族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一、原告曹某是否在被告建始县民族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二、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学校是否属于临时性提前放学而未告知学生家长,学校有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曹某所在班级按秋季学期开学之初学校规定时间13时50分下课后整队放学,老师并护送路队到由学校、家长、学生共同签订的《安全责任状》上指定的家长接学生地点,至此,学生当天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期间已经结束。在这一期间原告曹某并未受到损害。很显然,学校亦不属提前放学。而学生常规放学时间,学校在开学之初即以多种形式予以了公示、告知,学校在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责任状》中并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学生放学后不在路上玩耍,同时就如何安全乘车、安全过马路等安全事项进行了书面教导,且由老师整队放学、护送放学路队到学校指定的接学生地点,凡此种种,足以证明被告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曹某的损害,被告建始县民族小学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向某均系岁不满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发生时均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故被告向某对原告曹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向某某、罗海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曹某的父母未按时接放学的孩子,致使原告曹某脱离监护,独自在放学的路上逗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向某某、罗海妹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酌定30%,即由被告向某某、罗海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2369.40元(26209元÷365天33天)、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53369.85元,虽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有“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的医嘱,但对出院后的理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款凭证,且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认定为50369.85元,扣减农合报销的32120元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249.8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作出合理说明,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危急程度、异地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及原告确有司法鉴定、病情复查等情形,原告受伤当时为抢救治疗之急需确有租车之紧迫性和必要性,参照本县客运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租车转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为150元、住院期间原告监护人1人往返建始--恩施1趟的交通费40元、出院时原告与陪护人员自恩施至长梁计2人的交通费50元,行司法鉴定原告与监护人计2人往返长梁--业州1趟的交通费20元,病情复查原告与监护人计2人往返长梁-恩施1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3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学业受到耽搁,无疑给其身心都造成了较大伤害,但鉴于被告向某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非故意致伤原告,综合考虑被告向某某、罗海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曹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249.8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3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1925.25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向某某、罗海妹应赔偿原告曹某50347.68元,已支付的1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抵,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罗海妹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347.68元(已支付的17000元在执行时予冲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40元,被告向某某、罗海妹负担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晓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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