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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偿还欠原告货款201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9日被告任某分两次向原告曹某购买木材欠款20128元。因被告任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曹某欠款,故原告曹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曹某货款2012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任某分两次向原告曹某购买木材,共欠货款2012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书证两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月5%计算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任某作为买受人,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货款20128元;
二、被告任某给付原告曹某货款965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张贵斌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 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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