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五层5023部位。
法定代表人:李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宝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963,3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963,300元为本金按每日2,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系原告重置杭州车牌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该诉请;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担保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通过众筹方式,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奔驰17GLS400京东版”车辆一台。双方为此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车辆销售总价为963,300元,交车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之前(以到账户日起计算90天);被告按照京东众筹79186项目规定,向原告交付符合配置要求的车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购车款项963,3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期交车。2017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交车,如被告仍未按期交车,则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部购车款963,300元,赔偿原告因持有车牌到期而产生的拍牌损失,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支付所欠车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损失等费用。2017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至今未予交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宝轮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被告未能按时交车,是受国家政策影响,并非故意违约,属于不可抗力。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当时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原件,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2,000元违约金过高,年利率24%以下才合理。我们同意返还购车款,并同意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奔驰17GLS400京东版”车辆一台,车辆销售总价为963,300元,交车日期为90天内(以车款到账户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配置要求的车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63,300元,注明“汽车款”。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含当天下午6点前)前按合同要求或原告确认配置等要求交车。《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如非因乙方(原告,下同)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在2017年12月15日前按时接收车辆的,则甲方(被告,下同)承诺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购车款963,3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整(合计人民币1,113,300元)。如果甲方未按时退还上述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则甲方除向乙方支付1,113,300元外,还应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车款利息,同时,乙方因向甲方追索债务而产生的所有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5条约定:本协议作为《车辆订购协议》的补充。本协议如与《车辆订购协议》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6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被告出示一份说明,写明:“在交车时,补偿客户曹某先生交通费30,000元人民币和汽车儿童座椅一个。”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30,000元。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另开具项目为“差旅费”,金额为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又查明,补充协议上原告曹某的签字为事后补签。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车辆尚无法交付。原告表示可以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
以上事实,有《车辆订购协议》、《补充协议》、说明、《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主张12月1日当天原告没有签字,《补充协议》没有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应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事后签字确认,且当庭表示确认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生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交付车辆,属于被告违约,被告表示系因政策变动,进口车辆需要进行耐久性里程测试导致无法按期交车,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表示合同可以解除,但就合同解除的日期,双方有不同主张。鉴于涉案车辆至今无法交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认为2018年7月6日当日解除合同为宜。被告主张每日2,000元违约金过高,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愿意调整为年利率的24%,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利息为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系双方合同约定,其中差旅费5,000元低于被告承诺支付的3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1,800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某某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购车款96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购车款利息(以963,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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