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静(系二原告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咸雅馨,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乐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张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刘立彬,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艳、咸雅馨,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811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0时1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郭香所有的×××牌号轿车,与谢学柱驾驶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牌号轿车内乘车人曹海莹死亡、闫岩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以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后李某某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刑终71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滦南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刑初128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张某支付剩余款项228862.02元。审理该案时,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位于××县房产。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8112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位于××县房产。执行过程中,被告魏某某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冀02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理由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真实买卖。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6日,但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排除李某某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恶意与他人串通签订该买卖协议。2、假设合同为双方签订,但并无证据证实买受方已支付了等额价款,且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交付,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魏某某主张本案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法院专递的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和起诉的合法性;
2、被告魏某某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复印件,裁定及异议书均记载魏某某现住××县,在法庭核实身份信息时,被告也认可在上述地址居住,但被告在答辩中陈述魏某某在答辩时已经入住涉案房产,魏某某在答辩中陈述已经入住涉案房产不真实,应当以法律文书记载的为准;
3、李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请法庭审理时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4、李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无论该涉案是否取得产权证书,是李某某与开发商网签的,对合同效力是认可的,也能证实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是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辩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的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魏某某已经与李某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日,而滦南县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明显合同签订在先,查封在后。二、魏某某在购房后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魏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并由其外甥付永利代其缴纳了自2017年入住至今的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三、魏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房屋买卖合同》第2条约定“价款壹拾万伍仟伍佰元人民币,笔下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玖万伍仟伍佰元,其余叁万元做为甲方协助乙方过户的保证金暂由乙方保管,过户成功时,乙方再将这参万元交付甲方。房贷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元由乙方清偿,甲方不再清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魏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95500元。并且与李某某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账户变更,将还款账户变更为魏某某的银行账户,由魏某某偿还银行贷款至今。此外,魏某某愿意待房产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之时将其余30000元购房款按要求交付执行。四、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李某某自2017年3月起被羁押至今无法配合所致。案涉房产的开发商乐亭县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通知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此时李某某已经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故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魏某某的原因导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魏某某对李某某名下房产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告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魏某某与李某某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证明李某某已经将全部的购房资料原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魏某某;
3、2017年2月6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2017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二张、2017年至2019年2月年魏某某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9张,证明魏某某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95500元并且自合同签订日将房贷还款账户变更为魏某某本人账户,并在每月21日向工商银行偿还房屋贷款至今;
4、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缴纳了购房契税;
5、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权属登记系因出卖人李某某自2017年3月起羁押至今无法配合所致;
6、2017年物业服务费缴纳收据一张、2018年物业服务费缴纳收据一张、2019年物业服务费缴纳收据一张、乐亭县佳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魏某某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产,并由付永利代其向乐亭县佳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物业服务费、电费;
7、滦南县人民法院对乐硕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民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房产之所以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房地产公司无法联系到李某某;
8、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6日案涉房产贷款还款账户变更绑定为魏某某个人账户;
9、证人付永利的证言,证明自2017年2月6日起证人及家人在案涉房产居住至今,物业费、电费缴费登记也变更在证人名下并由证人缴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符合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28规定,买受人魏某某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他答辩意见同魏某某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某某与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乐亭县水韵名居9号楼2门1502号房产。2017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将乐亭县水韵名居9号楼2门1502号房产转让给被告魏某某,魏某某给付李某某购房款125500元(签订合同给付95500元,其余30000元作为过户保证金,过户成功后给付),李某某的房贷244500元由魏某某负责偿还。合同订立当日魏某某给付李某某95500元,并到银行办理了贷款还款账户变更登记,此后由魏某某还款至今。魏某某购买上述房产后,将房屋交由其外甥付永利居住至今。入住后,付永利将交纳电费、物业费的户头变更在其名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案涉房产2017年9月即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因无法联系李某某故至今未办理。
2017年8月15日,关于李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22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2刑终71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4刑初12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李某某位于××县房产。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赔偿曹某、张某经济损失487473.50元的70%中的70%,扣除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李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曹某、张某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28862.02元;郭香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某、张某经济损失487473.50元的70%中的30%,即人民币102369.44元。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某、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冀02执811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本院诉讼保全的的李某某位××县房产。
驳回原告曹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曹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县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魏某某与李某某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魏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房屋已按照约定进行交付,未过户系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魏某某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会军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少文
书记员: 李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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