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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娄某等与黄石市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受害人娄春生之妻。
原告: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娄春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夏家垴****号,系娄某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74********。
原告:邵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娄春生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娄某、邵宝兰诉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被告市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娄某、邵宝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61645.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娄春生因头晕、恶心、腹胀到被告处就医,因病情恶化,没有医务人员重视,于同年11月5日转三医院治疗,后于当晚去世。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8月17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中心对娄春生诊疗过程、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市五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是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不是司法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应得到法律支持;2、即使将涉案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部分仍然缺乏依据,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死亡赔偿金算法不清,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错按70%计算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曹某、娄某、邵宝兰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市五医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娄春生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娄某,邵宝兰系娄春生母亲。2017年10月27日下午,娄春生因突发头晕,伴视物旋转、肩背酸痛、恶心欲吐、中上腹胀满不适等到市五医院住院就医,住院七天,长期医嘱一级护理,个人支付医疗费3653.89元(含门诊费用),给予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三大常规、心肌酶、肝功能、生化等;2、检测患者生命体征变化;3、改善循环,疏血通,调整脑部供血,抗炎;4、随病情变化随时调整诊疗计划。2017年11月3日下午,普通外科会诊意见,诊断:消化道出血,胃溃疡、痛风、重度贫血,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转黄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日,娄春生转入黄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786.60元,经抢救无效于20时33分死亡。2018年8月17日,市五医院与娄春生家属共同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市五医院在为娄春生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与被鉴定人娄春生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黄求联司鉴【2018】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市五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娄春生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认识不足,检查、治疗措施不及时的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娄春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约61-70%。用去鉴定费8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市五医院对娄春生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1、娄春生与曹某系夫妻关系,系城镇户口,双方婚生一子娄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娄春生在市五医院的诊疗事故进行鉴定,且认为院方负主要责任,故曹某、娄某、邵宝兰要求市妇幼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过错参与度为6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黄求联司鉴【2018】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娄春生的医疗事故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曹某、娄某、邵宝兰主张的医疗费6440.49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鉴定费8000元、营养费240元(30元×8天)。曹某、娄某、邵宝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71.84元(35214元÷365天×8天)。曹某、娄某、邵宝兰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曹某、娄某、邵宝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娄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系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190元(21276元×5年÷2人),又因曹某、娄某、邵宝兰只主张42552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某、娄某、邵宝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曹某、娄某、邵宝兰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没有医嘱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娄某、邵宝兰医疗费6440.49元、误工费771.8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724935.83元的65%,计471208.29元。
二、黄石市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娄某、邵宝兰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曹某、娄某、邵宝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59元,由黄石市第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963.35元,曹某、娄某、邵宝兰负担159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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