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案外人P2P公司道亚财富(上海)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道亚公司)处任业务员,为完成工作指标,被告请求原告以带单入职方式帮助其完成指标,即让原告将钱款打入被告指定案外人道亚财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亚金融)账户,道亚公司承诺每年有11.5%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共计出借100,000元。后原告在2016年5月至8月拿到了道亚金融的958元的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息。现道亚金融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后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现主合同当事人道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道亚公司负责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原告遂涉讼。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支付道亚公司100,000元,并签署了《永利宝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出借金额100,000元,起始日2016年4月29日,封闭期解除日2017年4月28日,封闭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5%。然道亚公司、道亚金融均无签章。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今吴某某向曹某某承诺引导曹某某带单入职道亚公司,如果有资金坏账,愿意给全额承担赔付责任。承担日期,从2016年4月29日到2017年4月28日结束。
2016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原告取得利息每月958元。之后,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钱款。2016年9月,道亚公司总经理等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逮捕。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立案审查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道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解释,带单入职为原告既作为员工入职又作为出借人,事实上原告与道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承诺书》中资金坏账指的是道亚公司不能偿付的情况。被告在本院上一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向道亚财富购买了100,000元理财产品,资金坏账即刘华(道亚公司总经理)没有能力承担由被告(即吴某某)来承担。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即使法院不认定保证合同也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应当通过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方式设立。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根据目前证据本案被告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推定被告提供的保证。但原告与道亚公司债务存在且债务具有让与性。《承诺书》符合债务加入要件,故被告并存的加入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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