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被告常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介绍费20万元;二、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父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樊某某,其称2018年10月前能为原告介绍高速公路事业编工作,需要20万元的介绍费,并保证如果工作未成,将此款原数退回。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樊某某的妻子被告常某某打款20万元,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二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履行且不予退回此款,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我们承认确实收了原告的钱,但我们作为受害者,收到钱后将钱打给孙明,现在孙明因诈骗罪被羁押,没想到孙明是骗子,我们也是受害者。上述款项说全部退还,是正常情况下退还,但现在我们也被骗了,所以应由孙明返还上述款项。现在我们已经报案了,海港公安分局以常某某被骗案受理该案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5月28日,原告曹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20万元。被告常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某某高速公路事业编(收费员)介绍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工作能成,此款作为劳务费付出,如工作未成,此款原数退回”被告常某某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其收到该20万元后于2018年5月30日将其中的15万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给孙明中国建设银行xxxx5账号转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庭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以被孙明诈骗为由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报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9年3月9日以常某某被诈骗案为由立案。
又查明: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立案起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大部分款项虽然已交给了案外人孙明,但被告常某某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承诺,如办不成工作事项,则如数退还20万元。该承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常某某应按约定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樊某某在出具收条时系夫妻关系,常某某后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孙明,且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常某某应与被告樊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樊某某、常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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