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人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人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8甲-甲6号、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P5DMD92。负责人: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卢日、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曹某某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卢日、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卢日,被告华安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12.88元(因此事故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保留诉权,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卢日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宫市五一路交叉口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50天。因此事故原告目前产生医药费共计614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被告应依法全部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辽H×××××/辽H×××××车的实际车主,使用人和控制人也是我,该车挂靠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卢日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和票据,否则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卢日、华安营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卢日口头辩称,与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华安营口公司口头辩称,辽H×××××/辽H×××××为我司承保车辆,我司承保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辽H×××××/辽H×××××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卢日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辽H×××××/辽H×××××车的投保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4341.04元;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26468.84元。另查明,被告卢日、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交付原告方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3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原告曹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辽H×××××/辽H×××××车在被告华安营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驾驶员卢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用608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共计64059.88元,应由被告华安营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所诉出诊费和门店购药费因系非正规票据,因被告存在异议,且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卢日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要求原告返还三万元垫付款的抗辩意见,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且本案仅涉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而非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4059.88元。(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曹某某担负10元、被告张某担负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庆
书记员:刘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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