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邯郸电器总厂,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维柱,该厂厂长。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8号1-4-4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对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确认位于复兴区××号电器总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本案被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邯郸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复兴区××号电器总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6层12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10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已住6年之久。因被告原因,迟迟未能办理房产证。复兴区法院受理的邯郸电器总厂诉邯郸市永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在2014年2月28日,在电器总厂起诉之前原告早已支付房款并入住,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一审在原告不知情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未能查清房屋的权属问题,把不属于被告的财产予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应维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确认购买人对房产的所有权,维护交易安全。被告邯郸电器总厂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执异12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院(2013)复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邯郸电器总厂争议的房屋,原告的诉求是确认该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该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曹某与被告邯郸电器总厂、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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