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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闵某某、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高同武(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汤先梓
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汤先梓,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薛立臣,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申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红某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嫩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黑市检民监(2014)19号民事抗诉书,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黑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同武,被申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梓,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某质证意见为,借款单位写的是海江屯,下面曹某的签字和印章和胡森年的签字只是借款单位的经手人,不是债务人。
2、海江屯出具的收款凭证,名字没有写闵某某而写的是薛立臣,证实曹某没有将钱用于屯里,而是转给了薛立臣。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计入凭证先是胡森年,后改为薛立臣,是因为胡森年是经手人,所以记在胡森年名下,至于后来为何改在薛立臣名下,曹某并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
3、海江屯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明细账中借款是20000.00元,下到了薛立臣名下,证明曹某没有将借款用到村上,而是转给了薛立臣。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某质证意见为,明细的摘要部分也写的是海江屯修学校用,并非原告说的曹某将20000.00元借给薛立臣个人使用。
原审被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红某村记账凭单(22号、23号、143号复印件)3份,证实该笔借款借款单位是海江屯,借款用途是修学校,有时任村长尚孟刚盖章认可,海江镇审计员邹亚峰审计通过,并已下到了红某村的账上。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反映本案的真实性。作为时任屯长的曹某将该款下到薛立臣名下,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修学校了。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2、村委会台账复印件2张(156号、162号),证实曹某已将借款交到村委会入账,借款用途是修学校用款,而非曹某个人借款。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曹某将借原告的钱转给了胡森年和薛立臣,村委会的账面没有显示欠原告的钱,是薛立臣将钱借给了村上,与原告无关。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3、红某村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借款是村委会借款,不应由曹某偿还,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前后矛盾,是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能采信。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4、证人薛立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任会计时,1995年海江屯修学校通过胡森年向闵某某借款20000.00元,入村里账了。这笔钱是曹某交给我的,因为不认识闵某某,胡森年要求落在胡森年的账上,所以就下在了胡森年的账上。后来胡森年要求我将该借款改在薛立臣名下。1996年抬款据村长尚孟刚和审计员邹亚峰都盖章了,村里认可这笔欠款”。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了曹某,而且下账下到了胡森年和薛立臣名下,该款就是曹某借的。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某质证意见为,当时曹某作为屯长时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该借款上账了,说明是村里借闵某某的钱。
5、证人罗盘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海江屯曹某和民发屯胡森年向闵某某抬过钱,具体干什么了不知道。后来薛立明交账时账面体现是村里欠胡森年的钱。后来胡森年和薛立明做手续,把账又落到薛立臣名下,现在村里账面上体现是欠薛立臣的钱”。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了闵某某将钱交给了曹某,曹某给闵某某出具的借据,曹某将钱交给了薛立明,而且把账下到了胡森年的账上,从事实上证明了闵某某和曹某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审被告红某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某质证意见为,闵某某是将钱交给了胡森年,胡森年给了曹某,曹某给了村会计薛立明,下到了村里账上。
本院认为:原海江屯因修学校缺少资金,由时任屯长的曹某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刚确认,原审计员邹亚峰审计通过,并已记入村往来账。虽然该借款下入胡森年往来账,后改下入薛立臣往来账,但入账凭单的抬头为闵某某的名字,故应认定为村委会向原告闵某某借款。曹某及胡森年以海江屯的名义给闵某某出具的抬款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入账凭单中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刚在抬款据上盖章确认,审计员邹亚峰审计通过,应视为村委会对海江屯向闵某某借款的认可,故被告红某村应当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红某村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虽然其中6000.00元为利息,但将6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时任海江屯屯长,以海江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该借款已入村往来账,该借款系村委会实际使用,曹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嫩商初字第146号判决;
二、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0元,邮寄费120.00元均由被告红某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海江屯因修学校缺少资金,由时任屯长的曹某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刚确认,原审计员邹亚峰审计通过,并已记入村往来账。虽然该借款下入胡森年往来账,后改下入薛立臣往来账,但入账凭单的抬头为闵某某的名字,故应认定为村委会向原告闵某某借款。曹某及胡森年以海江屯的名义给闵某某出具的抬款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入账凭单中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刚在抬款据上盖章确认,审计员邹亚峰审计通过,应视为村委会对海江屯向闵某某借款的认可,故被告红某村应当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红某村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虽然其中6000.00元为利息,但将6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时任海江屯屯长,以海江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该借款已入村往来账,该借款系村委会实际使用,曹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嫩商初字第146号判决;
二、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0元,邮寄费120.00元均由被告红某村负担。

审判长:赵力
审判员:白静涛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康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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