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原告:贾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柏乡县人,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曹某某之女,原告贾某某之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贾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据实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6时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柏乡连接线驻驾铺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贾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贾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救治。因此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9840元。被告张某某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药品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曹某某、贾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柏乡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份)、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9张,柏乡县西汪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4张,隆尧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康泽医药公司票据1张,保单两份,以上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某某、贾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6时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柏乡连接线驻驾铺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贾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贾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曹某某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先后在柏乡县中心医院及柏乡县西汪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015.35元,贾某某因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88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及法庭查明认定证据,在卷佐证证实。
原告曹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飞,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秀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对造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酌定计算30天,即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7349元,每天102元,酌定计算30天,即30天×102元/天=30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天×30元/天=120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每天102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天×102元/天=408元,护理费一人护理,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每天102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天×102元/天=40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92.75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092.7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贾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李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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