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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工人。身份证号:37022519680817656X.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工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公园南门西侧。
代表人宋光辉。
委托代理人高盛慧。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开发区东龙湾庄村西东西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对行,因雾天视线差,被告于某某驾车驶入路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80.5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5月17日经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曹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起在青岛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17.2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4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开发区东龙湾庄村西东西沙土路行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村西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343.5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280.5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4.68元(97.24元/天×107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车损12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28.53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104.5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4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9673.05元(3328.53元+75104.52元+124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79673.0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3763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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