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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月峰与马某某、张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张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马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曹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某、张桂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元。2、被告马雪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马某某、张桂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马某某、张桂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马雪明做担保人,借款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往后推脱。为维护原告方的利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马某某、张桂娟、马雪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马某某、张桂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中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被告马雪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借款条签订的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某的农行账户转款。现合同到期,被告至今尚有本息未付。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的费用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借款条一份、网银电子回单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曹月峰与被告马某某、张桂娟、马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桂娟、马雪明依法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张桂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保证方式等事项,被告马雪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张桂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桂娟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因借款约定按月付息,借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可以认为给付逾期利息起始计算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被告马雪明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用2000元,因借款条中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张桂娟立即偿还原告曹月峰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二、被告马雪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7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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