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三段223号。
负责人:黎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虹,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双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被告太平洋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徐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车损57413元、公估费346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61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0时许,曹肖南驾驶曹某所有的冀A×××××号车沿南故邑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南故邑村口左转弯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肖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经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57413元。原告车辆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金额为111342元的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双流支公司支付原告曹某保险赔偿金614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双流支公司承认原告曹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认为:1、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成都东大街支行,原告需提交第一受益人证明才可赔付;2、施救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对原告单方提供的车损报告数额不认可,应按照重新公估数额确定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双流支公司承认原告曹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太平洋财险双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应提交第一受益人证明的抗辩意见,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44798元,被告应依据该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单方公估费。原告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故由此产生的单方公估费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施救费。被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手撕定额发票,该票据没有记载车辆信息、施救时间等必要内容,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798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保险金额人民币4529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501元,原告曹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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