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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蒋某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万年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被告蒋某太岳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负责人:毛俊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蒋某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蒋某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黄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在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5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万年县汪家乡山下村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原告曹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察现场、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因伤势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左距骨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2017年5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目前,被告一仅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同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太辩称,我付了14000元医药费,扣除我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我垫付的多退少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一、浙C×××××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及本案所涉事实及证据法庭审核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1.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审核医疗费总额为9403.96元,具体金额以医药费发票原件核对为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交强险条款》第19条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第27条第2款约定,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故应扣减医药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答辩人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可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天数按鉴定结论确定。4.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护工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5.关于交通费。答辩人对该项费用的支出必要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交通票据。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该项诉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和一般标准,若答辩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的,则认可不超过200元。8.餐费和补课费。餐费和补课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退一万步说,即使要赔偿应当提供发票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9.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蒋某太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江西省万年县汪家乡山下村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曹某某,造成曹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86.3元。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距骨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02.3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行走、剧烈活动,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原告曹某某在万年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107.36元。被告蒋某太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曹某某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曹某某花费了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浙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2.2012年9月起,原告曹某某在万年县六0小学读书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蒋某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就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注意提示义务,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餐费和补课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在城镇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403.9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1063.72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57340元(2867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曹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440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407.68元。被告蒋某太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原告曹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蒋某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07.68元,原告曹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蒋某太垫付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蒋某太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长明

书记员:叶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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